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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條第3 項(現為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其適用。是上訴程序,於受判決確定前,訴訟既仍在繫屬中,其下級審之原告或被告有變更送達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者,上級審法院自得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2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 千元。抗告人就本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送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然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業經原審於102 年2 月19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於當日公告主文,另於翌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則已於102 年3 月29日將該命補費及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抗告人原審所載之電子郵件地址傳送(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102 年4 月2 日逕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黏貼本院之牌示處(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另於102 年4 月3 日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內、外公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至遲於102 年4 月4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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