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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 原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徐履冰律師 抗告人因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伊為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股東,相對人財團法人安定基金會(下稱安定基金)為國華人壽之接管人。安定基金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31日公告辦理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下稱系爭公告),經於同年11月27日重啟招標程序後,由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以新臺幣(下同)883 億6,800 萬元得標(即安定基金應賠付全球人壽883 億6,800 萬元)。安定基金與全球人壽並於同年月20日正式完成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簽訂,並定於102 年3 月交割。惟全球人壽有不備系爭公告所載財務條件之虞、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及系爭公告所載其他資格及承諾事項之條件等不符合系爭公告所定投標人資格之情形,系爭合約當因契約主體不適格而當然無效,為免安定基金履約完成交割暨以人民納稅錢支付賠付款,造成伊對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運收益分配等股東權喪失,及全民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命相對人暫緩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之必要等情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原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暫緩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伊就本件保全必要性已於原審聲請狀中詳予敘明並釋明,原裁定置之不理,反以伊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認事用法洵屬違誤;伊已陳明將因本件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及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僅係參與投標之有限支出,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將受何等重大損害,尤屬違誤,請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暫緩履行系爭合約內容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又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而言。本件相對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提出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欲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有所存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非係謂:系爭合約內容之883 億6,800 萬元賠付款係全體國人民脂民膏,若安定基金得以黑箱作業方式摒除全球人壽應備資格當受司法審查之義務,則全國人民權益將遭受無從回復之損害;若全球人壽以炒作不動產為其重要之營運策略下,將因其不動產投資導致變現性降低之風險過於集中,影響國華人壽保戶權益,及國華人壽原有不動產淪為全球人壽炒作標的,致使國華人壽陷於無以回復之境地;系爭合約完成交割後,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將移轉到全球人壽,全球人壽不排除將國華人壽員工全部資遣,之後國華人壽僅剩法律上一個空殼,已無從業人員及資產,抗告人將喪失對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未來營運收益分配等股東權云云。惟查,抗告人上詞所稱之重大急迫損害,除多涉推論,並不具體,無從作為利益衡量之依據外,且抗告人對於全國人民權益將受無以回復之損害、國華人壽原有不動產將淪為全球人壽炒作標的等情,亦未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以為釋明。況且抗告人持有國華人壽股份占該公司股份總數未及1%,有相對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國華人壽於98年4 月2 日委由美世顧問公司評估之97年度公司精算價值為負332.63億元,至101 年度股東權益更已達負774 億元,亦有相對人所提評估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89 -92頁),以國華人壽負債遠大於資產之虧損狀況,亦難認抗告人對於國華人壽有何重大利益將因系爭合約之履行遭受無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指稱全球人壽不符系爭公告所定投標資格,且公司經營違背法律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全球人壽97-100年度財務報告節本及立法院院會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41 頁、49-62 頁及本院卷第83頁)。然依全球人壽最近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全球人壽100 年度股東權益為63億4,059 萬6,000 元且資本適足率為252.62% ,有全球人壽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而抗告人所指全球人壽涉入美商億富地公司購地詐欺背信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11月29日新聞稿澄清:「本件疑乃臺灣億富地公司內部人員與外人涉嫌共同背信犯行,該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臺灣億富地公司並據此提出告訴,而涉嫌共犯者乃美孚建設公司之人員,且為其個人之個別行為,與美孚建設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公司之整體營運無關,更未涉及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問題,併此敘明」(見原審卷第131 頁),益徵抗告人所指全球人壽受讓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後,將致抗告人及全國人民權益遭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實乏證據可資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再者,系爭公告所載之國華人壽標售案,已於102 年3 月30日依據相對人簽署之系爭合約約定,移轉國華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全球人壽概括承受,亦即該標售案已依約於102年3月30日完成交割,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新聞稿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亦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達成暫停系爭合約履行之目的,事實上已無從實現。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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