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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梁玉芬周祖民黃雯惠

  • 原告
    陳盛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陳盛吉 林堃才(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郭兩佳(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郭坤勝(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郭伽誼(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101年度事聲字第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 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 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上開提存法修正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施行,則依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應自96年12月13日起二年即98年12月12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逾期聲請者,概歸屬國庫。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盛吉、訴外人郭阿鍊、林劉好(以上二人均已死亡)前遵原法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曾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以原法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因該提存事件迄今已逾32年,其中部分文件已銷毀,抗告人主張權利不易,加以相對人更名,致查報有關資料耗費不少時間,抗告人陳盛吉與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堃才、郭兩佳、郭坤勝、郭珈誼乃於99年11月1日確 認所有資料後,始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文書,並未寄副本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抗告人於101年11月5日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東雄告知上開事實後,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返還提存物,此與提存物是否解繳國庫無關,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盛吉、訴外人郭阿鍊、林劉好(以上二人均已死亡)前遵原法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曾以18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於69年9月3日以原法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下簡稱司聲字卷>第 11至13頁)。又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1日聲請相對人行使權 利,並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聲請狀、通知函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惟查抗告人及其被繼承人郭阿鍊、林劉好於69年9月3日提存系爭提存物至94年9月2日,即已屆滿25年,而提存人又未於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即98年12月12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已 於99年10月5日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法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並於99年10月11日解庫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解字第1083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屬不應准許。 ㈡按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然查抗告人雖曾於98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其聲請,有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2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自應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從而自無法依提存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況縱抗告人嗣後於99年11月1日曾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並因相對人更名、文件銷毀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延誤,然原法院嗣亦於100年7月21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函通知抗告人有關上開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有通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斯時已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而影響其於除斥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阻礙。故抗告人亦應於99年10 月 11日系爭提存物解歸國庫後二年內即101年10月11日(末日為10月10日係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前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提 存物,惟抗告人卻遲至101年11月5日始提出本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3頁) ,亦已逾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期限而 不得再為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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