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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梁玉芬汪智陽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告人
張緒中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工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行使第六屆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為相對人之會員,經登記參選相對人所屬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選舉,另一名候選人為鄭堡雄。嗣因他人以伊曾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欠繳、短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由,而就伊之候選人資格提出異議,實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 日至9 日舉行之第5 屆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中修訂章程,擬於新工會法施行後,將會費由原先之會員薪資千分之3 提高為千分之5 ,惟因程序不完備而有諸多爭議,嗣新工會法於100 年5 月1 日施行後,相對人未徵得個別會員同意,即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逕行自會員薪資中代扣千分之5 之金額為會費,伊100 年6 月至8 月之薪資中,亦遭代扣千分之5 之會費。後因會員陳情,相對人始於100 年8 月11日以快訊公布會費調整為薪資千分之5 ,再於101 年9 月19日發函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各分會,表示若會員異議,中華電信公司即全額不代扣會費,改由各分會自行收取。而高雄市分會係於100 年12月21日公告若同意從薪資中扣繳千分之5 會費者,應填寫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伊則於100 年12月27日填妥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同意由薪資中代扣千分之5 之會費,是伊確實均按規定繳交會費,而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於102 年1月3 日開會審查後,亦認定伊已繳納工會會費,並無故意欠繳之情事,亦未遭停權,無任何事證足認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於同年1 月7 日函知各選舉委員會(包含相對人之選舉委員會)伊確有參選第6 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詎相對人竟於正式投票之前3 日即同年1 月14日以電工五(102 )研字第023 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伊及鄭堡雄,表示經其召開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已決議伊之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候選人,因候選人僅餘鄭堡雄,故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辦理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惟高雄市分會仍繼續進行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開票結果由伊獲得1,015 票,鄭堡雄則僅獲得182 票,高雄市分會即於102 年1 月18日以電工高市分五(102 )福選字第22號公告伊當選該分會之理事長。詎相對人無視前開投票選舉結果,於102 年1 月18日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以少數理事投票表決方式,逕行決議伊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無效。

㈡相對人之前開行為,漠視地方分會分權自主及工會運作之民主法治,伊雖已於102 年1 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案列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以維權益,然因前開職務設有4 年之任期限制,若待判決確定,伊縱獲勝訴判決,恐前開職務之任期業已屆滿,已構成無法回復身分權益之重大損害。另伊係經選舉程序由高雄市分會共計1,304 名會員中獲得1,015 票之多數支持者,反觀鄭堡雄係由相對人以寥寥37位選舉委員決議逕行宣告當選,且實際選舉亦僅獲得182 票支持,伊顯然更能整合高雄市分會多數民意並代表高雄市分會。又伊最初係因參與高雄市分會所發起因相對人及中華電信公司違法從薪資代扣調漲工會會費聯署活動,而遭相對人據此認定無參選資格,今若不准許伊行使分會理事長暨會員代表之職權,不啻助長相對人消弭監督之勢力,日後恐引發寒蟬效應,致使眾多會員權益受損,進而破壞工會整體團結,此對工會健全運作發展,自屬重大、急迫之損害。又伊執行分會理事長暨會員代表等職權,並不會阻撓相對人會務推動,且能充實相對人內部意見多元性,又更能代表高雄市分會會員多數民意,有助於工會整體團結運作,相對人不僅不致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受損害之虞,反獲益甚大。原法院不察,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伊於99年12月7 日召開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中提案修正經常會費由會員每月繳納其薪資千分之3 ,調高為千分之5 ,並經表決通過,伊遂自100 年6 月開始施行會費繳納千分之5 。詎抗告人發起拒絕繳納會費活動,更於100年8 月間發函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就已收取之100 年6 、7、8 月會費中退還千分之2 ,及自同年9 月起不得再行代扣增加之千分之2 會費,足見抗告人確有故意拒絕繳納千分之2 調整會費之情形,符合伊之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之規定,當然已喪失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高雄市分會辦理選務,未注意抗告人已違反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不得參選,仍作業錯誤使抗告人登記為候選人,是抗告人持高雄市分會持續作業錯誤所製作之文書,主張已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實無理由。

㈡又高雄市分會僅係伊之內部組織,且承伊之指示辦理會務,並無任何得反於伊指示意見之獨立辦理會務之權限,而伊既已於101 年12月28日以電工五(101 )研字第1112號、第1115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關於抗告人不符合參選資格,其參選登記無效,不得列為該分會第6 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高雄市分會自應遵照辦理,其無視伊之指示,仍將抗告人列為候選人,則其於102 年1 月17日舉行之第6 屆分會理事長選舉,自屬無效之選舉。伊業已公告由鄭堡雄當選分會理事長、發給當選證書、同時與其他分會理事長當選名單及會員代表共同公告、製作所有會員大會代表名冊,並召開理事會推派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會員代表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確認會員代表資格,自應於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鄭堡雄先行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及因分會理事長身分同時取得之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與伊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如抗告人認為有當選爭議,應待法院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始改由抗告人擔任,不得於判決確定前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蓋因組織之運作屬會員之共同利益事項,不能因候選人之爭議而使會務之進行受任何停頓之影響,故於事實上分會理事長不可能同時由2 人擔任之狀況下,當係由已受公告當選之鄭堡雄先行執行前開職務,否則將會產生不同2 人同時代表分會理事長狀況,而使會務不知由何人決定、如何進行存有疑義。況抗告人曾屢屢有違背工會利益、目的、任務之行為,甚至將伊撥予高雄市分會之經費提領一空,不知去向,若准予由抗告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等職權,將影響伊整體會務之存續。故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但將侵害鄭堡雄之權益,且亦將影響高雄市分會會務之進行,伊之其他分會恐亦將起而效尤,就其他分會選舉結果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導致其他分會會務亦無法順利推展,基此,顯然伊會務之順利推展與鄭堡雄個人權利之利益,已大於抗告人之利益。

㈢退步言之,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亦應以會務常態運作將開支之會費收入,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三審定讞期間即3 年總額為計算依據。而高雄市分會每月經常會費收入為30萬元,3 年共36個月,是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以1,080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 ×36=10,800,000)。另若准予抗告人請求暫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假處分,顯然將使高雄市分會同時存在2 位理事長,不知由何人決行分會事務而衍生爭議,妨害會務之推展與運作,同時更侵害當選人鄭堡雄執行分會理事長職務之重大利益,該等利益受侵害更屬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規定「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之要件,伊依法自當得請求法院依裁准抗告人假處分擔保金之相同金額或另為衡量裁准之金額,而准伊供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3 項、第533 條本文、第538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會員,經登記參選相對人所屬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候選人,另一名候選人為鄭堡雄。嗣他人以抗告人曾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欠繳、短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由,就抗告人之候選人資格提出異議,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於102 年1 月3 日開會審查後,認定抗告人已繳納工會會費,並無故意欠繳之情事,亦未遭停權,無任何事證足認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於同年1月7 日函知各選舉委員會(包含相對人之選舉委員會)抗告人確有參選資格;相對人則於102 年1 月14日以電工五(102 )研字第023 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抗告人及鄭堡雄,表示經其召開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已決議抗告人之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因候選人僅餘鄭堡雄,故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辦理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惟高雄市分會仍繼續進行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 年1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開票結果由抗告人獲得1,015 票,鄭堡雄獲得182 票,高雄市分會即於102 年1 月18日以電工高市分五(102 )福選字第22號公告抗告人當選該分會之理事長。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8日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決議抗告人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無效,並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抗告人已於102年1 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此經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章程、選舉辦法、相對人選舉委員會公告、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公告、選務爭議事項申訴書、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聲明、相對人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1 月7 日電工高市分五(102 )福選字第010 號、第011 號、第013 號函、相對人102 年1 月14日電工五(102 )研字第023 號函、相對人快訊、相對人100 年9 月19日電工五(100 )研字第608 號函、相對人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民事起訴狀、高雄市分會102 年1 月18日電工高市分五(102 )福選字第22號公告、相對人第5 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紀錄、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102 年3 月1 日電工高市分五(102 )福字第047 號函、第5 屆理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相對人南區分公司分會102 年3 月11日電工南分五(102 )字第028 號函、電子薪給清單、相對人第5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全程錄影光碟譯文、相對人第5 屆理、監事會第11、12次會議紀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至37頁、第41、42頁、第45頁、第51至62頁、第78至82頁、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第68頁、第71至80頁、第122 至126 頁、第138 至155 頁),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會員,參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選舉辦法第5 條、第5 條之2 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34頁),若抗告人並未受停權,且3 年內並無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被選為相對人分會之理事長。另依相對人選舉辦法第10條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34頁反面),抗告人若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即當然具有高雄市分會理事、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復參諸相對人章程第15條及相對人選舉辦法第10條第2 項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理事長之任期均為4 年,而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符合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所規定3 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 個月以上之要件;相對人選舉委員會是否有權逕行認定抗告人無參選資格,抑或因相對人制定之選舉辦法第3 條、第23條明定分會理事長之選舉事務由分會所成立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見原法院卷第34、35頁),故僅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始有權認定抗告人有無參選資格等情,既存有重大爭議(見原法院卷第66至77頁之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系爭本案訴訟就前開爭執點為認定而判決確定之前,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待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恐抗告人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任期早已屆滿,縱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已無法再行使前開職務。又相對人之章程第14條明定其理事、監事及會員調任或調兼會務工作者均為義務職(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反面),是縱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事後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抗告人無法任職之損害,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行為,足使其因獲得勝選而得以擔任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身分上權益遭受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情,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六、相對人雖抗辯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侵害鄭堡雄個人當選身分之權益,且將造成抗告人與鄭堡雄同時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衍生何人可代表高雄市分會之爭議,而使高雄市分會會務無法順利推行,甚至影響相對人會務之正常運作;另抗告人曾屢屢有違背工會利益、目的、任務之行為,甚至將其撥予高雄市分會之經費提領一空,不知去向,若准予由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將影響整體會務之存續云云,惟相對人既訂定選舉辦法,明定分會理事長由會員投票選舉,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當係因由各分會會員投票選出各分會理事長,當選者具有較多數會員認同、支持之民意基礎,推行分會會務將較無窒礙,而抗告人形式上既取得高雄市分會共計1,304 名會員中之1,015 名會員之投票支持,遠高於鄭堡雄所獲得之182 名會員投票支持,在兩造所爭執抗告人是否不符參選資格、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17日所辦理之理事長選舉是否無效等爭議之系爭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准許抗告人先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職權,應較能順利推展高雄市分會之會務,而抗告人主張鄭堡雄因係由相對人選舉委員會自行決議宣告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而非由多數會員投票選出,不具民意基礎,所召集之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半數,至今未能完成理事提名程序及選出監事組成理監事會執行會務;且因高雄市分會會員不信任鄭堡雄,而連署對其提出帳務查核要求等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市分會102 年4 月16日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102 年9 月3 日電工高市分六(102 )字第045號函及連署通知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卷㈢第137 至141 頁),另觀諸相對人章程第10條、第30條及相對人所制定分會組織規則第10條、第16條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2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可知會員代表大會為相對人及高雄市分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採行合議制,分會理事長則須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足認抗告人主張若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致影響相對人或高雄市分會會務之推行等情,尚堪以憑採。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屢屢有違背工會利益、目的、任務之行為,甚至將其撥予高雄市分會之經費提領一空等情,雖提出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公會第3 屆理、監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原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8 號刑事裁定及刑事告訴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㈢第92至123 頁、第225 至230 頁),然為抗告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31 、132 頁),況縱使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所指前開情事,參諸相對人所制定分會組織規則第4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分會理事長若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得由分會會員3 分之1 以上簽署罷免聲請書,向分會提出罷免案,再由分會辦理罷免投票,以資救濟,尚難憑此即認若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損害相對人及其他會員權益之急迫危險存在。又相對人102 年1 月11日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雖決議因抗告人參選資格不符,依選舉辦法第18條規定,候選人登記名額與應選名額同數時,應逕行公告當選,故由相對人選舉委員會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並行文高雄市分會及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要求停止該分會第6 屆理事長選務工作等情,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2頁正面),惟相對人選舉委員會既係以抗告人參選資格不符為由,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而關於抗告人是否有參選資格不符之情事,兩造間尚存有重大爭議,業如前述,若謂抗告人因相對人選舉委員會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行為,即不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須承擔縱使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其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任期早已屆滿之風險,對抗告人實有欠公允。綜上,本院權衡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已逾相對人、鄭堡雄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高雄市分會會員利益之維護等一切事項,認本件確有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七、抗告人就系爭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供以補足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擔保足以補之。茲斟酌抗告人擔任相對人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等職務為無給職,准許抗告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執行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對相對人會務推動不致有何重大影響,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有限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至相對人雖抗辯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應以高雄市分會會務常態運作之3 年會費收入1,080 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致使相對人之會務無法正常推展、運作,業如前述,是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應以高雄市分會會務常態運作之3 年會費收入1,080 萬元為適當云云,尚難以憑採。

八、又相對人雖聲請准許其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保全其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執行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情事」,是本件尚無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