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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號

再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駁回之處分,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將原法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抗告人請求之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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