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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告人
富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千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子軒間返還預付款(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此規定意旨,係在於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葉子軒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判決駁回其訴,旋經抗告人委任王昭婷律師、溫尹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22日具狀,對於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委任書附卷可稽。上開律師亦為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按原法院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7,202元(計算式:美金19418.9元×起訴時匯率29.692=新臺幣51萬7,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對王昭婷律師為送達(見原法院卷43至44頁),依上開律師律師所具法律專業,就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若干,自當知悉,且對上開律師為送達之原判決第9頁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原審卷112、114至115頁),上開律師亦當知悉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待於法院之核定,縱其於上訴理由狀記載「遵裁後繳」等語,要難認原法院於前開情形下,仍應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審裁判費,乃彼等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未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金額係美金,當時匯兌新臺幣匯率為29.692元,而提起上訴時,匯率則係29.817元,因兩者匯率不同,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難以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若干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定,不受嗣後匯率變動之影響,自無法院裁定後補繳之問題。又抗告意旨謂實務往例,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顧及上訴人權益,多由法院另以裁定限期補正云云,並提出幾則他案裁定為據,然該他案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亦不影響前開法律規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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