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2號
- 抗告人
- 蔡瑞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馨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然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於100年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自陳:兩造簽訂房地買賣整合契約後,抗告人已依約履行,並代墊鉅額整合管銷費用,但相對人拒付整合費用1億519萬8,270元,有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3頁)。則抗告人正值壯年,且富有整合土地開發之經驗,足證抗告人應具備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