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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個人不動產以及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等,完全被非法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須法律授權,聲請人依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等語。然查,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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