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全案移送本院管轄,稽其狀載意旨主張: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其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致使聲請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非法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須法律授權,聲請人依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法院依法無據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等語,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為據。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分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士林分會及苗栗分會函詢結果,均一致覆稱:查無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年1月6日法扶板字第103TU000000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3年1月9日(103)法士芳字第00000005號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3年1月10日法扶苗字第103000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及第18頁)。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