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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2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李坤鎔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47號、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法律依據,強押原告不動產強制移轉登記,並綁架其經濟財產自由權,致原告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並受有利益損失,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該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卷宗第4-7、10頁、102年度救字第5號卷宗第3-6頁參照)。嗣經本院以103年1月23日10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20頁參照)。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2頁參照)而確定在案。經本院審判長103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命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7、30頁)可稽。惟原告迄103年8月12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稽,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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