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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告人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GOLDEN RIGHT INTERNATI
抗告人
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叁佰捌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律師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0萬元。惟原裁定卻以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89,553,181元之3%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686,595元,核定本件訴訟擔保金高達5,086,979元,顯違反律師酬金上限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查抗告人係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公司,有起訴狀及設立登記資料及認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5、7至12頁)。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見原裁定卷76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055,171.31元,依起訴時匯率1:29.312元計算為89,553,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200,192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已逾最高50萬元上限,本院參酌案情繁簡酌定為25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總計為2,650,384元(計算式:1,200,192×2+250,000=2,650,384)。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又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應為相對人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650,384元。原裁定關於核定供擔保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686,595元部分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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