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王維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振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803 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遂聲請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580 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其雖已對伊起訴,案列原法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已撤回起訴,視同未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期間內起訴,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7日新院千民誠101 竹簡140 字第28364 號函送資料可稽(見司全聲字卷第11-12 、16、18、22-5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命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再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亦向原法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514 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前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無涉,仍無礙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