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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1號

拆除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告人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秀
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及其他10名被告分別拆除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號等建物,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值核定,茲提供其中9戶房屋之買賣價額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946萬元,訴訟標的價額至少已達6,946萬元,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5萬元,僅命相對人繳納17萬1,720元之裁判費,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該建物已於99年12月間拆除)原為被告鄭惠香所有,被告鄭惠香於99年1月12日將上開土地讓售予林婉珍,林婉珍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抗告人(即被告)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之房屋興建完成後,抗告人富景公司及被告林婉珍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物出售予買受人即被告潘昭名、被告鄭惠香、被告劉梅英、被告吳國聖、郭梅昭、被告朱美玲、被告謝佳良及被告黃秀珠、被告賴昆佑及被告張芳杰,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為大享別莊134戶之1,原所有人被告鄭惠香與繼受人林婉珍及被告潘昭名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遵守規約規定之義務,而竟違反大享別莊規約第15條第2項及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3項「樓層總高度以三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之規定。抗告人富景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經林婉珍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依大享別莊規約第19條第3項亦應遵守「樓層總高度以三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之規定,而竟違反此規定,相對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屋逾三樓部分拆除等情,其聲明:㈠抗告人富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㈡被告潘昭名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503建號門牌號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7樓之2拆除。

㈢被告鄭惠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50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7樓之3拆除。㈣被告劉梅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5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6樓之3拆除。㈤被告吳國聖、郭梅昭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50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8樓之2拆除。㈥被告朱美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497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5樓之2拆除。㈦被告謝佳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49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4樓之2拆除。㈧被告黃秀珠應將系爭土地建物49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4樓之3拆除。㈨被告賴昆佑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502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7樓之1拆除。㈩被告張杰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50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8樓之1拆除。

四、經查,相對人係依大享別莊社區規約內容,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其他被告等11人分別拆除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號等建物,其目的係為管理社區、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而相對人就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乃社區管理之維護,促進系爭社區住戶之認同與居住品質等公共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相對人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再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他被告等11人共同起訴,僅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義係同種類,本於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種類而已,其訴訟利益各別,並無同勝同敗、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是依上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他被告等11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5萬元(165萬×11=1,81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原法院據此為上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應以房屋之價值核定云云,惟查相對人請求拆除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訴請拆除房屋,其目的係為管理社區、回復社區應有秩序,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尚難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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