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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告人
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綵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是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民國101 年2 月21日原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9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707,0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為100 年8月22日借款債權23,707,020元、違約金債權1 千萬元,惟其於收受原法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限期起訴裁定後,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7,257,523元,其中1 千萬元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322,221 元為律師費,6,935,302 元為兩次出資購買酒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借款債權23,707,020元並未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原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93 號假扣押裁定超過1 千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如不得一部撤銷,則應予全部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9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707,0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除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17,257,523元向桃園地院起訴外(101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23,707,020元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62 號),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抗告人起訴之金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33,707,020元,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將原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93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1 千萬元,及命相對人供擔保金超過1 千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予以撤銷,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23,707,020元、違約金債權1 千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707,0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於收受原法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限期起訴裁定後,固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322,221元,惟該項請求係指違約金1 千萬元、律師費322,221 元,並未包括借款債權23,707,020元,有載明:「被告萊順德公司及李自生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萬元及律師費322,221 元」等語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法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270 號卷第24頁),足見抗告人僅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1 千萬元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1 千萬元,及命相對人供擔保金超過1 千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除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17,257,523元向桃園地院起訴外,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23,707,020元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抗告人起訴之金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33,707,020元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17,257,523元,僅其中10,322,221元係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且10,322,221元中之322,221 元為律師費,亦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餘6,935,302 元,則係其對李自生、黃暖治因兩次出資購買酒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實僅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1 千萬元起訴,觀諸上開起訴狀即明(原法院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270 號卷第24頁),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17,257,523元向桃園地院起訴,核非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抗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23,707,020元聲請強制執行,按之上開說明,難認其就該部分債權金額已為起訴,至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僅為時效中斷之事由,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所列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加計後,其起訴之金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33,707,020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僅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1 千萬元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1 千萬元,及命相對人供擔保金超過1 千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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