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吳省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管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將抗告人滯納民國(下同)85年度、87年度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限期內繳清,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伊執行,嗣抗告人曾於90年7 月9 日至伊處表示希以分期方式繳納,惟經核准分期繳納後,仍分文未繳,截至102 年4 月30日止,尚滯納稅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447,423 元,經審酌抗告人整體狀況及工作能力,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之可能,但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且有逃匿之虞,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2 、3 、4 款之事由,爰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一直居住在公司內(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華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之1 ),即使遷址,亦係公司遷址而隨公司遷址,伊並無任何逃匿之企圖與事實。又伊自89年生意失敗後,極少有固定業務收入,以96年為例,伊全年收入總計80,983元,實不足生活所需,伊實無力清償債務,並無任何拒絕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企圖或事實,原裁定准予管收伊,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滯納85年度、87年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違章罰鍰,經移送機關先後將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抗告人,命其於限期內繳納,惟抗告人均未繳納,而抗告人於93年8 月3 日雖曾就其中滯欠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惟經移送機關於93年10月13日做成決議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僅獲償678,309 元,其餘稅額及罰鍰均未清償,迄102 年4 月30日止,抗告人尚滯欠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合計7,447,423 元等情,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相對人提出之尚欠金額查詢及102 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聲請書所附證1 、2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之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曾於92年間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由,而請該局將抗告人限制出境,經該局將抗告人限制出境;相對人嗣於100 年間發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不予扣押;另相對人於101 年2 月間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華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金建設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出資或盈餘分配,並於101 年3 月間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華金建設公司收取,惟華金建設公司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解款,抗告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愛俊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命令、前開金融機構回函、101 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聲請書所附證4 、16至22、27、本院卷第14至23頁)。又抗告人獨資經營「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復擔任華金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股份總數2,500,000 股,抗告人持有股份875,000 股),此經抗告人在相對人100 年6 月3 日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聲請書所附證8 、證9 ),抗告人在相對人100 年6 月3 日詢問時並陳稱:伊本身開立的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係伊自己獨資設立的,因今年景氣好轉,目前接了新光兆豐休閒農場的宿舍工程及五星級飯店的設計工程,預計到年底陸陸續續會有近1 千餘萬元之入帳,所以伊允諾如果讓伊分期繳納,伊一定可以在年底前清償等語,經相對人諭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 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惟抗告人並未遵期於同年7 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而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有新光兆豐公司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375,000 元,100 年則有新光兆豐公司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840,632 元及濟南長老教會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134,900 元,有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聲請書所附證11),惟抗告人並未將前開收入用以清償滯欠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且在相對人於102 年5 月2 日詢問時,亦未說明其前開收入之流向,有執行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聲請書所附證32),是抗告人既獨資經營「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又擔任華金建設公司董事長,且自承因承攬新光兆豐休閒農場的宿舍工程及五星級飯店的設計工程,至100 年年底陸續有近1 千餘萬元之收入,而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於99、100 年間有高達135 餘萬元之收入,相對人並已同意抗告人辦理分期繳納,足認抗告人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經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迄今仍拒不清償,相對人已發見之抗告人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所滯欠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足認抗告人前開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無其他執行方法可獲償,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4 款之情形。次查,抗告人在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 日詢問後,經相對人諭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 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業如前述,惟抗告人旋於同年6 月14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且未向相對人陳報其業已遷移新址,亦未於同年7 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嗣經相對人於101 年3 月21日派員至上址查訪,經在場人員表示上址房屋為霏訊實業有限公司模特兒經紀管理工作室,抗告人並未居住該址,嗣相對人於102 年5 月2 日將抗告人拘提到案後,抗告人陳稱:伊只是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實際上並未居住,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6 等語,有執行詢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現場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聲請書所附證9 、23、25、32),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相符。又抗告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31日有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兆豐公司)匯入之337,470 元,惟於當日即遭提領28萬元,100 年1 月3 日又遭提領5 萬元;前開帳戶於100 年1 月28日復經新光兆豐公司匯入123,270 元,於同日遭提領10萬元,同年1 月31日、2 月1 日各提領10,000元、13,000元;嗣前開帳戶於100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31日又經新光兆豐公司各匯入25,200元、185,039 元及3 萬元,亦於100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 日各遭提領25,200元、187,000 元、26,000元,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聲請書所附證26),抗告人在相對人100 年5 月2 日詢問時雖陳稱:前開款項係遭永豐銀行查扣云云(見聲請書所附證32),然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上開款項係遭人以現金提領或經由提款機提領等情不符。另抗告人在原法院陳稱:如果伊沒有將錢提出來,會被聲請人(即相對人)扣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確有隱匿之情事,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2、 3、 4 款規定事由,而聲請對抗告人予以管收,為有理由。原裁定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