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 黃正耀 相 對 人 許文貴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偉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所為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於102年4月29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40頁),惟系爭判決經以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3月25日寄存 送達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 出所,見原法院卷第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4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4月5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而抗告人係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於102年4月25日午後12時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9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 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遲未收到系爭判決,而係於102年4月29日在原法院網站查知抗告人之訴駁回,遂打電話與原法院書記官聯絡,書記官告知系爭判決已寄出一段時間,可能在楊梅分局,如要上訴要趕快,是以抗告人於當日即具狀聲明上訴,理由容後再補,抗告人乃回去楊梅分局找系爭判決書,卻因案件很多而未找到,且寄存送達之二份通知書,抗告人均未發現,故抗告人並非故意拖延而遲誤上訴云云。惟依送達系爭判決書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送達人復在前揭記載上有勾選之筆跡,而經本院函詢桃園楊梅郵局,亦函復稱:本件經投遞二次不在,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便箋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送達人復將系爭判決寄存於楊梅派出 所,有楊梅分局102年7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楊梅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記簿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7頁,抗告人於102年5月9日領取),是原法院就抗告人所為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縱抗告人嗣於102年5月9日始前往領取系爭判決,於送達之效力無影響。抗告意旨 以其未收受系爭判決,非故意拖延遲誤上訴,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