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玉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英 抗 告 人 吳林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因之,法院所為之裁判,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裁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以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黃子愛、黃麗雲、蔡佳成、游榮聰、趙廣滿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具狀陳報因相對人台宇公司將董事變更為相對人呂翠峰、顏雪藝,相對人黃麗雲、蔡佳成已非相對人台宇公司之董事,故撤回對相對人黃麗雲、蔡佳成之聲請,並追加呂翠峰、顏雪藝為相對人,惟原審仍對黃麗雲、蔡佳成為裁定,並漏未就相對人呂翠峰、顏雪藝部分為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聲明請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債務人黃子愛、黃麗雲、蔡佳成、游榮聰不得行使台宇公司董事職權,債務人趙廣滿不得行使台宇公司監察人職權。債務人台宇公司不得由黃子愛、黃麗雲、蔡佳成、游榮聰行使董事職權,不得由趙廣滿行使監察人職權。嗣於102 年3 月28日,具狀陳報因相對人台宇公司將董事變更為呂翠峰、顏雪藝,相對人黃麗雲、蔡佳成已非相對人台宇公司之董事,故撤回對相對人黃麗雲、蔡佳成之聲請,並追加呂翠峰、顏雪藝為相對人,聲明請求: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債務人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游榮聰不得行使台宇公司董事職權,債務人趙廣滿不得行使台宇公司監察人職權。債務人台宇公司不得由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游榮聰行使董事職權,不得由趙廣滿行使監察人職權。有假處分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第42-43 頁)。惟原審對已撤回之相對人黃麗雲、蔡佳成仍為裁定,就抗告人追加之相對人呂翠峰、顏雪藝,則漏未裁定,關於相對人黃麗雲、蔡佳成部分,原審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關於相對人呂翠峰、顏雪藝部分,屬裁判有脫漏者,原審應以裁定補充之,為免歧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併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遽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