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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永隆
共同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相對人
陳銀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銀霖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營運不佳,已辦理解散登記,目前在清算延展期間,尚背負有鉅額債務。抗告人鄭永隆為太子公司創辦人鄭護然之繼承人,繼承鄭護然所負擔太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僅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之債務即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且已遭受強制執行在案,惟拍賣所得仍無法還清債務。鄭永隆現任職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新竹廠,雖有薪資收入,然自民國(下同)93年起即遭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扣押應領薪津的三分之一。至於所持有之三筆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合計28人),因目前無法分割取償,而不易變現或處分。此外鄭永隆尚有母親鄭李妙玲及姐姐鄭月清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已捉襟見肘,實無力支付本件50萬餘元之訴訟費用等語,已據其提出太子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89年製表)、債權銀行明細表(84年製表)、未支付員工薪資表(89年製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1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85859 號函及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主文影本、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主文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三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取抗告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太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永隆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24 頁、27-33 頁、本院卷17-18 頁)。觀諸上開財產資料,已足釋明太子公司仍負有鉅額債務未清償。而鄭永隆在100年度固有薪資收入94萬7243元,然其薪資收入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債權人聲請扣押三分之一。依據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 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9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其全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4萬2680元。又抗告人鄭永隆與母親鄭李妙玲、姐姐鄭月清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鄭李妙玲現年78歲(24年11月11 日出生),已無工作能力,鄭月清亦無收入,有本院職權調取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4-51頁),合計鄭永隆全戶三人整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42萬8040元,足見鄭永隆之薪資收入供其三人生活已捉襟見肘,難認尚有餘力支付本件50萬餘元之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太子公司名下雖尚有土地二筆,公告現值為3萬3840元;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名下所有土地三筆,公告現值為266萬9100元,然因太子公司名下之土地多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尚不足清償其債務,所剩餘之二筆土地,價值顯不敷供作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且又因營運不佳已辦理解散登記,依一般常情已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可言。而鄭永隆與鄭李妙玲、鄭月清名下之三筆土地,地目為道,屬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不易處分或變現,故迄今未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顯然亦無法由鄭永隆將上開土地處分或借款後用以支付其債務及本件訴訟費用。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依其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令本院信其所言屬實。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且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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