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RASANT MOBELVERTRIEBS GMBH、Suat Yaprak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RASANT MOBELVERTRIEBS GMBH 法定代理人 Suat Yaprak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4萬2,210元,折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019萬 5,120元本息,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 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原訴訟代理人須重新取得訴訟代理權始得聲請返還另案提存之擔保金供作本件擔保,並於民國 101年11月29日將上情陳報法院,詎原法院以伊未遵期提供 擔保金,駁回伊之起訴,顯非適法。又伊已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Suat Yaprak,原裁定仍列原Arndt Vierhaus為伊之 法定代理人,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固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此期間之伸長或縮短屬於法院之職權,應由其認為有無必要決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無聲請伸長或縮短之權,若為此聲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時,無須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三、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因抗告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5日內 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45萬5,280元(見原審卷㈡第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王國慶律師、複代理人林仁熙(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抗告人未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4頁),原法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尚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致訴訟代理人須重新取得授權始得聲請返還另案提存之擔保金供作本件擔保,並已將上情陳報法院聲請延伸裁定期間云云,固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101年11月29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查:本件抗告人已在原審委任王國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法定代理人已由Arndt Vierhaus變更為Suat Yaprak,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且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期間,亦未經原法院以裁定伸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期間之進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Arndt Vierhaus,核係原裁定有誤寫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顯然錯誤,原裁定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允宜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