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葉文祥律師 抗 告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相 對 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保羅費禮士,業已變更為傅耀生,經被上訴人聲明由傅耀生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相對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國防部軍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榮電公司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軍備局、榮電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與抗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下稱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簽立工程附約約定軍備局就與榮電公司間「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軍備局營產中心承受。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榮電公司就「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中「發電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工程(含施工)」與相對人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公司次承攬前開「發電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工程(含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公司遂依約購置如附表所示發電機材料設備,並運抵工地現場。 (二)如附表所示發電機材料設備尚未施作並經驗收付款,仍為相對人公司所有,嗣因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變更設計且未及時提出施工圖說致停工達六個月以上,經榮電公司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去函終止與軍備局營產中心間工程契約,榮電公司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來函表示應進行證據保全及數量清算。惟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於榮電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後已禁止榮電公司及該公司等包商進入工地,相對人公司無法取回如附表所示發電機材料設備,而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業將「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行發包予抗告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城安新公司),且就附表所示部分設備材料未重行發包,足見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有意同意抗告人城安新公司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材料設備,而有遭抗告人城安新公司挪用之疑慮,相對人公司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為免該等材料設備經挪用後難以區別何人所有或影響價值,縱其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二人隱匿、破壞、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放置在臺北市○○路○○○號「博愛工地」現場、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機材料、設備。 四、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7,809,646元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號系爭現場、如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之發電機材料、設備(下稱系爭材料設備),不得為處分、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則駁回。抗告人二人對原裁定不服,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抗告: (一)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抗告意旨以: ⒈本院於他案業已駁回次承攬人永漢實業有限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所為之假處分聲請(102年度抗字第293號),該裁定理由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5條約定,於抗告人終止契約時,就榮電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經檢驗合格(保留部分)之材料設備,均由抗告人核實給價。如因非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榮電公司得於一個月內向抗告人終止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項目、進場材料經檢驗合格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抗告人核實求償。可見系爭契約內並無榮電公司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亦無於榮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就已交付之設備、材料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約定,反而係約定抗告人應核實計價給付予榮電公司。參照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內容,榮電公司亦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5條之約定,於10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催告抗告人與其結算相關設備、材料之清點結算作業,益見榮電公司對於抗告人並無返還系爭纜料之請求權存在。是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大致相信榮電公司對於抗告人有契約解除權存在,而對於抗告人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返還系爭纜料請求權,或榮電公司於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對於抗告人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返還系爭纜料請求權 存在,難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再查相對人僅提出系爭纜料之銷貨單與施工查驗照片,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纜料之現況。而相對人交付之系爭纜料,倘榮電公司已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因繼續固定於系爭工程主體內而成為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第815條規定,榮電公司喪失該纜料之所有權,已不能為強制執行,即無施以假處分保全之必要。相對人亦未釋明榮電公司就系爭纜料未使用部分品項為何及其數量為何,是否確有現狀變更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則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以臆測方式謂系爭纜料空遭人盜用於重新發包之工程中,或受添附為他人之動產,或減損其價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一情,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見抗證13)在卷可佐。 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其聲請至少須合於下列要件:聲請須釋明其請求。須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請求標的之現狀非已不能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顯未就其請求為適切之釋明:相對人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第2頁以下僅略稱:「……材 料設備尚未開始施作或經榮電公司驗收付款,依法仍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已擬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等依法交還系爭標的物。……」可見相對人之請求乃係其對抗告人就系爭材料設備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相對人顯然僅係泛稱其請 求,尚未就其請求為適切之釋明,以下分別一一詳述之:⑴相對人並非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舉證釋明其為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系爭材料設備為其向其下包材料供應商訂購,並運抵工地現場云云,並提出聲證6之訂購單及照片為釋明,然細觀聲證6即知實情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訂購單與其聲請狀附件所示系爭材料設備並不相符。聲證6僅僅顯示相對人向 知原有限公司訂購「博愛分案排風機安裝工程」及「緊急發電機設備系統安裝工程」(見聲證6第1頁及第7頁)、 向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柴油引擎發電機工程顧問」(見聲證6第2頁)、向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1600kw緊急用發電機-排煙淨化器」(見聲證6第3頁)、向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訂購「軸流式風機、風機避震器、運費」(見聲證6第4頁)、向福田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地下100.5M3儲油槽」(見聲證6第5頁)、向臺灣四國船舶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發電機附屬設備電源盤」及「主斷路器、負載盤及接地盤」(見聲證6第6頁及第8頁)。 相對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與其所聲請狀之附件根本不相符合,可知相對人根本未就其為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人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亦即相對人僅係泛稱其請求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無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聲證6為系爭材料設備運抵工地之照片,惟觀其中照 片,並無法確認其拍攝所在地,亦不能與其所提出附件所列系爭材料設備相呼應,且縱認該等照片確實為系爭材料設備運抵工地之照片,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為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人。是相對人之聲請顯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適切釋明,原裁定許其聲請即難謂允洽。 ⑵相對人業已將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榮電公司:相對人於其聲請狀中,主張系爭材料設備為其向其下包材料供應商訂購,並運抵工地現場云云,顯見相對人業已將系爭材料之直接管領力,現實的移轉於榮電公司。相對人既已交付系爭設備材料予榮電公司,且與榮電公司締有契約(見聲證2)約定移轉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自應推定 其間就系爭設備材料之讓與合意與交付並存。就此觀之,相對人就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榮電公司。 ⑶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十七、施工管理:……(七)工程保管:1、在本工程未經驗 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1款(見抗證1)揭有明文。再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5條約定,於抗告人終止契約時,就榮電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經檢驗合格(保留部分)之材料設備,均由抗告人核實給價。如因非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榮電公司得於一個月內向抗告人終止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項目、進場材料經檢驗合格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抗告人核實求償。可見系爭契約內並無榮電公司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亦無於榮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就已交付之設備、材料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約定,反而係約定抗告人應核實計價給付予榮電公司。……」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見抗證13)揭有斯旨。準此以言,不問榮電公司對於進場材料設備有無所有權,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得就榮電公司已進場材料設備計價付款,依約或依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該等材料設備之所有權。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業已就系爭材料設備為計價付款,此見抗證9及抗證10所示之計價結 算資料即明。不論榮電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軍備局既已計價付款,依約或依民法動產善意取得規定,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即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為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人,即無法釋明其所欲保全請求,且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更能證明本件相對人欲為保全之請求根本無據,原裁定許其聲請,即難謂允洽。抗告人軍備局非無權占有系爭材料設備,而係已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相對人之請求顯然無據。 ⒊相對人之聲請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欠缺釋明:相對人之聲請,僅提示其與榮電公司之契約(見聲證2)、其與其他公 司之訂購單(見聲證6)及其自行製作不詳地點之照片( 見聲證6)。該等證據除不能與其所提出之保全標的系爭 材料設備相對應,且全無說明該等保全標的之現況,即稱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難憑信。而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已不能為強制執行。是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具備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並使動產喪失其獨立性時,其動產之所有權即為消滅。本件請求標的即系爭材料設備,早於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收受原裁定及執行命令前,即交付予抗告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抗證7),是於原裁定作成時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即未 占有系爭材料設備,已無可能「處分、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請求標的之現狀難謂仍得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材料設備有部分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4之(10)、(13)、 (17)早於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前,即未見於附表1所示之位置,此見抗證11即明,是難謂該等請求標的 之現狀仍能為強制執行。 ⒋倘認定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仍為相對人所有(假設語,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否認之),則系爭材料設備除系爭裁定附表編號4之(10)、(13)、(17)外,全部早於收受原 裁定及執行命令前即已用以施作於系爭工程,此見抗證11之現勘照片即明。又系爭材料設備施作於系爭工程建築主體內部時,即繼續固定於系爭工程建築主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亦即已為該建築主體之重要成分(見抗證11之現勘照片)。是已施作於系爭工程之系爭材料設備業已滅失,以之為請求標的,已不能為強制執行,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是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城安新公司抗告意旨則以: ⒈系爭材料設備乃榮電公司向其訂購,再轉向材料供應商訂購,並送交榮電公司承作系爭工地現場,已為安裝,縱使榮電公司尚未計價與相對人,亦僅相對人得否與榮電公司請求價款而已,系爭材料設備因交付與由榮電公司取得所有權,至於支付價金與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榮電公司因遭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將系爭材料設備交付與抗告人城安新公司,以減省招標金額、施作期限,係其認為之適當方式,系爭材料設備所有權業已由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取得。抗告人城安新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系爭材料設備仍屬業主即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施作,如經假處分後,抗告人城安新公司勢必無法施作,更無法就供電系統完成綜合測試,工程將延宕,相對人對於系爭材料設備經抗告人等使用,如受有損害,本即可以金錢請求滿足其損害。 ⒉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實際狀況,與事實有出入,附表編號1 「日用油箱6000L(SS41鋼板×6mmt,附腳 架30cm高,油位明管及油位警報器,注滿柴油)-成品」數量八只,然現場油量指示管顯示並無油。又編號3 「消音器(出口噪音測試55dB以下)成品」僅有一只未裝置於地上。編號4⑩⑬⑰均無該批設備在現場。編號10 「軸流式風機(馬達上置型)37.5KW6250CMM355RPM30mmaq(與發電機連動起動)含起動控制盤、防震接頭-成品」數量四組,現場並無此設備等語,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契約而交付系爭材料設備一情,業據提出前揭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採購契約、工程附約、新店郵局270 號存證信函、榮電公司函、訂購通知書、相片等為證,應已經足以認定相對人已就交付系爭設備材料為相當之舉證,至於兩造與榮電公司因履約爭議,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已就系爭工程重新辦理招標,相對人日後可能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材料設備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已交付如系爭材料設備,現置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路000號博愛工地內,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書、現場照片等 為證(見聲證6、7),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就系爭工程已重新辦理招標(接續工程)程序,並由抗告人城安新公司得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主張如不於其獲得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命抗告人二人就系爭材料設備不得隱匿、破壞或交付他人使用,系爭材料設備恐因後續施工行為毀損或滅失,又可能因動產之添附而喪失所有權,致相對人日後無法順利請求返還等關於 本件確有假處分必要之說明,並非無稽。抗告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固然辯稱:系爭物品業應屬其所有,且已交付與抗告人城安新公司,且已經施作或並不存在現場而無法假處分執行云云,然系爭材料設備是否仍在抗告人二人之持有中,以及其所有權之歸屬究誰屬,已否因重新發包之工程施作而業經使用等情,乃本件假處分得否執行,及本案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為實體判斷,並不影響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准駁裁定。是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二人不得就系爭材料設備之物品為隱匿、破壞或交付他人使用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假處分之擔保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隱匿、破壞、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放置在臺北市○○路○○○號「博愛工地」現場、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材料設備,故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須另行購置該等材料、設備以利工進,自應以系爭材料設備之市價為斷,而如附表所示材料、設備(除編號、部分外)之價值,依相對人陳報之合約金額表及(聲證二)工程契約所定價額計算,價值為三千七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是應以相對人陳報之價額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三千七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是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材料設備,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聲請就系爭電池箱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抗告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審酌定擔保金三千七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梁淑時 附表:發電機材料設備明細表 ┌─┬───────────────────┬─┬─┬──┐ │編│ 材 料 設 備 名 稱 │單│數│工程│ │號│ │位│量│項目│ ├─┼───────────────────┼─┼─┼──┤ │1│日用油箱6000L(SS41鋼板× │ │ │ │ │ │6mmt,附腳架30cm高,油位明管 │只│ 8│ │ │ │及油位警報器,注滿柴油)-成品 │ │ │ │ ├─┼───────────────────┼─┼─┤ │ │2│發電機控制及同步並聯盤(與發電機同廠 │套│ 1│ │ │ │牌)含下列設備-成品 │ │ │ │ │ ├───────────────────┼─┼─┤ │ │①│OP1~OP8 PANEL │ │ │ │ │ │含:主斷路器GCB或VCB 3P 12 │ │ │緊 │ │ │KV 630A 31.5KA D/O │組│ 8│ │ │ │TYPE附原裝抽出座及同步控制電驛、 │ │ │ │ │ │速率控制器、網路通訊模組、逆電力電驛 │ │ │ │ │ │、CT、數位電錶等 │ │ │ │ │ ├───────────────────┼─┼─┤ │ │②│接地盤(N/G1~N/G4)含CT、 │組│ 4│ │ │ │51N及NGS │ │ │ │ │ ├───────────────────┼─┼─┤ │ │③│主同步並聯控制盤(DMC) │套│ 1│ │ ├─┼───────────────────┼─┼─┤ │ │3│消音器(出口噪音測試55dB以下)成品 │只│ 8│急 │ ├─┼───────────────────┼─┴─┤ │ │4│負載輸出控制盤CB1~CB12 │ │ │ │ │PANEL-成品 │ │ │ │ ├───────────────────┼─┬─┤ │ │①│箱體 │只│12│ │ │ ├───────────────────┼─┼─┤ │ │②│GCB或VCB 3P 12KV 630A │臺│12│ │ │ │31.5KA D/O TYPE原裝抽出座 │ │ │ │ │ ├───────────────────┼─┴─┤ │ │③│HCT 12KV 400/5A 40VA │ │發 │ │ │MOLD TYPE │ │ │ │ ├───────────────────┤ │ │ │ │HCT 12KV 300/5A 40VA │ │ │ │ │MOLD TYPE │ │ │ │ ├───────────────────┤ │ │ │ │HCT 12KV 200/5A 40VA │ │ │ │ │MOLD TYPE │ │ │ │ ├───────────────────┼─┬─┤ │ │④│3CO+LCO四相一體附通信傳輸 │只│12│ │ │ ├───────────────────┼─┼─┤電 │ │⑤│4P CTT PLUGIN │只│12│ │ │ ├───────────────────┼─┼─┤ │ │⑥│AS3∮3W │只│12│ │ │ ├───────────────────┼─┼─┤ │ │⑦│AM電流表(廣角度) │只│12│ │ │ ├───────────────────┼─┼─┤ │ │⑧│CS CB控制用 │只│12│ │ │ ├───────────────────┼─┼─┤ │ │⑨│PL R×1 G×1 │只│24│ │ │ ├───────────────────┼─┼─┤機 │ │⑩│XLPE CABLE 12KV級 │式│12│ │ │ ├───────────────────┼─┼─┤ │ │⑪│PVC WIRE 600V │式│12│ │ │ ├───────────────────┼─┼─┤ │ │⑫│BUSBAR/SUPPORT │式│12│ │ │ ├───────────────────┼─┼─┤ │ │⑬│高壓絕緣熱縮套(銅排用) │式│12│ │ │ ├───────────────────┼─┼─┤ │ │⑭│接地銅排 │式│12│ │ │ ├───────────────────┼─┼─┤設 │ │⑮│日光燈及微動開關 │式│12│ │ │ ├───────────────────┼─┼─┤ │ │⑯│壓克力銘牌 │式│12│ │ │ ├───────────────────┼─┼─┤ │ │⑰│零料、配件 │式│12│ │ ├─┼───────────────────┼─┼─┤ │ │5│柴油引擎發電機排煙淨化系統-成品 │ │ │ │ │ ├───────────────────┤ │ │ │ │ │每套所需附件:陶瓷濾芯(披覆觸媒)、 │ │ │ │ │ │防震耐熱墊片、陶瓷濾煙器總成、濾煙器 │ │ │備 │ │ │錐形前段、濾煙器錐形後段、濾煙器固定 │套│ 8│ │ │ │套子、排氣旁通支管、往復氣缸、空氣壓 │ │ │ │ │ │縮機、自動再生器、儀表控制箱(微處理 │ │ │ │ │ │型;差壓比較、溫度顯示、電壓顯示)、 │ │ │ │ │ │濾煙器外罩固定吊耳 │ │ │ │ ├─┼───────────────────┼─┼─┤ │ │6│地下100.5㎡ 儲油槽-成品 │只│ 2│ │ ├─┼───────────────────┼─┼─┤ │ │7│控制盤RC基礎座及粉光 │式│ 1│ │ ├─┼───────────────────┼─┼─┼──┤ │8│消音百葉(整體冷烤漆)90㎡-進氣用 │組│ 2│ │ │ │-成品 │ │ │ │ ├─┼───────────────────┼─┼─┤發電│ │9│(整體冷烤漆)消音百葉(800W× │組│ 2│機室│ │ │700H×60D)cm-排氣用-成品 │ │ │通風│ ├─┼───────────────────┼─┼─┤及噪│ ││軸流式風機(馬達上置型)37.5KW │ │ │音防│ │ │6250CMM 355RPM │組│ 4│制 │ │ │30mmaq(與發電機連動起動)含起 │ │ │ │ │ │動控制盤、防震接頭-成品 │ │ │ │ ├─┼───────────────────┼─┼─┼──┤ ││不銹鋼閘門閥20㎜∮-成品 │只│28│發電│ ├─┼───────────────────┼─┼─┤機水│ ││蝶閥-成品 │只│48│冷卻│ │ │100㎜∮(手柄式) │ │ │設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