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 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法確保其債權可獲完全清償,且債務人呂丁癸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數額並不明確,抗告人得受償之金額即不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按呂丁癸之薪資債權額加以認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呂丁癸對相對人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薪資債權存在,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表明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之數額,且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期間、金額等應表明之事項,致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上開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攸關 起訴及既判力範圍之認定,則原法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即應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所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之期間、金額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有不能核定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1,6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5萬7,2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