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前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章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葉君華律師 相 對 人 蔡維力 林紹華 鄭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孫德至律師 複代理人 許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由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於民國 100 年3 月21日合併,群益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再於100 年7 月13日獲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來,有群益證券公司 100 年3 月28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見原審更一字卷第1 宗第61、62、99頁),而上開二公司合併前,金鼎證券公司於98年8 月24日在原法院訴請:㈠確認相對人林紹華以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當選抗告人第8 屆董事無效,林紹華、中華開發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鄭義於98年6 月30日當選抗告人第8 屆董事無效,鄭義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相對人於98年7 月1 日當選抗告人第8 屆常務董事無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相對人蔡維力於98年7 月1 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 董事長無效,蔡維力與抗告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與相對人無關,且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經原法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427 號裁定,除將上開原法院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前揭㈢項請求(即確認相對人於98年7 月1 日當選抗告人第8 屆常務董事無效,及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外,駁回其餘抗告,並為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所維持。是原法院更審所處理抗告人之訴僅為:確認相對人於98年7 月1 日當選抗告人第8 屆常務董事無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二項請求有無理由(見原審更一字卷第1 宗第90頁)。又相對人雖於100 年12月16日在原法院更一審中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反訴,並追加張元銘、張鴻瀛、陳怡文為反訴被告,惟於101 年1 月4 日撤回對抗告人之反訴(見原裁定理由欄第五項之說明)。案經原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相對人之反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383 號裁定廢棄發回,並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所維持。而原法院於更二審中認定本件屬於抗告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雖抗告人補正改列監察人賴勝章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之監察人尚有張春生、吳滄富、林瀚東、馬修莉薇(下稱張春生等4 人),原法院乃以抗告人未合法補正法定代理人,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遵照原法院之指示,於101年8月27日補正改列伊公司監察人賴勝章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並附上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函文,作為伊已依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規定 補正訴訟能力之證據。詎原裁定竟無視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經股東會決議外,尚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逕認伊規避股東會之決議,而另以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權補正伊公司之訴訟能力,該項補正不生效力為由,駁回伊之訴,顯有不當。復按公司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即係指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是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 定,由少數股東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與前者合稱鴻勝公司等二公司)出具書面請求伊公司監察人賴勝章提起本件訴訟,因鴻勝公司等二公司持股數合計為82,404,911股,已逾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該補正自屬合法、有效,乃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訴,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分別為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可知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除有同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 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 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 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金鼎證券公司提起本件確認相對人於98年7月1日當選抗告人第8屆常務董事無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常務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為本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所確認。依上開說明,金鼎證券公司倘係經股東會決議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者,得由其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之人代表抗告人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倘係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請求監察人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者,則須監察人全體於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於30日內不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得為金鼎證券公司提起訴訟。而金鼎證券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更名後之抗告人已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陳明其係本於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基於少數股東鴻勝公司等二公司請求監察人賴勝章代表其公司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2年度抗字卷第75 號卷第1宗第7頁),其股東會並未決議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另選任代表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人(見同上卷第214 頁正面)等語。準此,本件乃抗告人之監察人賴勝章受少數股東鴻勝公司等二公司之請求,而代表抗告人公司對董事之相對人提起訴訟。至抗告人所稱金鼎證券公司起訴時,主觀認為本件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並無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同上卷第214頁),顯與其起訴聲明相矛盾,亦與前揭公司法實務見解不合,要無可採。 ㈡金鼎證券公司於98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法定 代理人張元銘,並非該公司當時之監察人,有金鼎證券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24、 36頁),其法定代理人及起訴程式即與上開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不符。迨金鼎證券公司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1日經核准合併,復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後,且由歷任董事長陳田文、劉敬村先後以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字卷第1宗第70 至72頁,第2宗第421至427),因陳田文、劉敬村均非抗 告人之監察人,其等所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行為,仍與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不合,致其原起訴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之狀態迄未改變。是原法院更二審乃於101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15日內,補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起訴業經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或其他合於公司法之規定,得代表抗告人對董事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原審更二字卷第10頁)。抗告人固於101年8月27日補正由監察人賴勝章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續1年以上、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少數股東鴻勝公司等二公司請求賴勝章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且陳報鴻勝公司、宏佳公司持有其股份數依序為25,377,888股、57,027,023股等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37至45、52至55頁)。但查: ⒈鴻勝公司等二公司於100年3月21日金鼎證券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核准合併前之97年5月29日(即金鼎證券公司召開 第8次股東常會日期之前一年)、98年6月30日(即金鼎證券公司召開第8次股東常會日期)、98年8月24日(即金鼎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僅為群益證券公司之股東,並非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嗣鴻勝公司等二公司因金鼎證券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始成為抗告人之股東等情,有鴻勝公司等二公司102年2月6日函、102年2月21日函 、群益證券公司96年、97年、99年度年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5號卷第1宗第158 、159、171至177、202、203、204至21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宗第161頁,第2宗第26頁),應 堪信實。可見金鼎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鴻勝公司等二公司對於金鼎證券公司而言,根本不具有公司法第214 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要件,蓋是項少數股東之要件, 應於起訴前即已存在,尚難以鴻勝公司等二公司事後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且其等持股數共82,404,911股,約佔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2,334,062,056股之3.53%,即遽認可溯自98年6月30日金鼎證券公司召開第8次股東常會時而具備金鼎證券公司少數股東之資格。是抗告人以其少數股東鴻勝公司等二公司書面請求其監察人賴勝章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主張其已依系爭補正裁定為金鼎證券公司起訴合法之補正云云,即乏所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鴻勝公司等二公司書面請求抗告人之監察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規定程式者,惟抗告人之監察人除賴勝章外,尚有張春生等4人,有抗告人董監人員名單可稽(見原審更二字卷 第42、4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由監察人代表其向董事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乃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中,僅補正監察人賴勝章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未併列張春生等4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未合, 原裁定據此為抗告人未合法補正之不利認定,尚無違誤。倘張春生等4人有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衡情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應會就原裁定所為上開不利認定部分,立即詢問張春生等4人之意願,並在徵得張春 生等4人同意後,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張春生等4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然經本院質之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02年3月12日竟陳報其認為無詢問張春生等4人之必要( 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5號卷第2宗第25頁反面、30頁),難認張春生等4人有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縱 令張春生等4人有此代表之意願,因抗告人迄未併列張春 生等4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聲明承受訴訟,仍應認其未合 法補正原起訴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情形。 ⒊抗告人雖引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主張其監察人賴勝章得單獨代表其對董事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庸併列其他監察人張春生等4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云 云(見同上卷第1宗第7頁反面、8、10頁)。但查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乃屬監察 人對公司關於監察權之行使,核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條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之情形,迥然 迴異,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公司對董事為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21條規定之適用。另上開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係針對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公 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應否由全體監察人為共同代表之問題所為討論,因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 訟,係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已決議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僅係取代公司董事長對外為代表機關而執行股東會之決議,應許監察人單獨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此乃因任何一位監察人均有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作成對董事起訴之決議為後盾,自無須由全體監察人為共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上開涉題,既未論及公司法第214條所定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訴訟之情形,自 難比附援用。尤其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少數股東請求監察 人對董事訴訟之情形,並無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實屬少數股東透過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為避免少數股東濫行訴訟阻撓公司正常運作,損及多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自應限制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之情形,須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始可。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仍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金鼎證券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召開第8屆股東常會時,鴻勝公司等2公司僅為群益證券公司之股東,而非 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對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決議均無置喙之餘地,自不得以金鼎證券公司嗣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且更名為抗告人,鴻勝公司等二公司因此取得抗告人股東資格,而溯及既往,遽認其等具備金鼎證券公司少數股東之身分,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公司監察人賴勝章 對董事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縱認鴻勝公司等二公司有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請求權者,惟抗告人補正代表公司 起訴之法定代理人且聲明承受訴訟之監察人僅賴勝章一人,未併列其他監察人張春生等4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聲 明承受訴訟,自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是抗告人既逾期未依系爭補正裁定合法補正原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雖理由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