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7號異 議 人 潘信宏 潘約靜 代 理 人 潘玄喆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全宸交通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騰高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 第7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 條至第4 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裁定異議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而 系爭裁定係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就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為抗告,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或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及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自不得依上開條規定聲明異議。又系爭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得向原法院異議之適 用。 三、從而,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