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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翁昭蓉陳靜芬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告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抗告人
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正
相對人
王楷淇

      王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建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共同修復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處(嗣於102年5月16日更正為請求抗告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依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修復方式,修復完竣),主張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星公司)為「96莊建字第847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抗告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為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損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多處漏水,兩造乃於98年8月22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抗告人承諾負責修復,並交付發票人泰業公司、發票日98年8月21日、號碼XQ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王楷淇以為擔保,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等語。抗告人嗣於101年12月21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主張原因事實為:泰業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後,抗告人才與泰業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以系爭支票擔保修復處於1年內不再發生漏水問題,經過1年後,系爭房屋未再發生損害及漏水問題,爰依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查本件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抗告人提出之反訴,雖因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但該反訴標的與相對人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之首揭說明,應准許抗告人提出反訴。原法院以反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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