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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 原告
    陳立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陳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玉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李玉麟另以第三人黃新發之名義設立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並要求抗告人將取得之訂單轉入新公司,且承諾經由以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名義接單之貨款,相對人李玉麟願給付抗告人稅後毛利89.5%,餘則 作為振嘉精密公司之佣金(即作業處理費),藉此提高新公司營業收入。嗣抗告人爭取到緯創資通公司之訂單後,緯創資通公司自民國99年6月開始下訂單予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 公司,前期因訂單量小,相對人李玉麟尚依約給付抗告人扣除佣金後之利潤,有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之會計Randy Cheng(鄭素美)發予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抗告人發予相對 人李玉麟之電子郵件可稽,嗣因緯創資通公司之訂單量增大,相對人李玉麟即不再遵守雙方約定,而自100年7月起僅給付抗告人每月定額新台幣6萬4,990元,抗告人雖一再催促相對人李玉麟應細算抗告人應得之利潤,並核實給付,均遭李玉麟推託。經抗告人細算結果,以緯創資通公司所下訂單總量計算,緯創資通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下 單美金64萬2,527元,扣除下包成本後之毛利為10萬8,351元美金,合計為新台幣325萬0,530元,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玉麟之約定,相對人李玉麟、振嘉精密科技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之價差利益為新台幣311萬9,793元,而相對人李玉麟、振嘉精密科技公司僅給付抗告人新台幣80萬6,927元,尚積欠抗 告人新台幣210萬2,297元。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玉麟、振嘉精密科技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嗣抗告人透過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之會計Randy Cheng( 前不久離職)得知,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取得緯創資通公司之訂單利益後,相對人李玉麟隨即將該公司帳戶款項轉入私人帳戶支付其個人房貸及開銷,且相對人李玉麟在得知抗告人催告上開款項後,竟將自己及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之財產搬移隱匿及處分,此舉顯致抗告人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台幣210萬2,2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價差計算表、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即時通紀錄、相對人李玉麟為新公司印製名片之電子郵件及名片、相對人李玉麟發給抗告人之電子郵件、Randy Cheng發給抗告人之電子郵件、抗告人發予 相對人李玉麟之電子郵件、抗告人接洽緯創訂單由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接單之利潤總表及緯創資通公司之訂購單、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入帳紀錄統計表及存摺、抗告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投遞證明、相對人李玉麟與Randy Cheng之對話內容 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李玉麟在得知抗告人催告款項後,竟將其與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之財產搬移隱匿及處分等語,並提出耕顥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19日101耕顥乙字第0919號函影本2件為證,且抗告後復提出相對人李玉麟與公司前會計Randy Cheng之對話內容等影本為 證,惟此僅得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情,尚未能據此釋明相對人將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況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於接獲抗告人所寄發之上開律師函後,業於101年10月2日以土城郵局第494號 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並無其上開律師函所述內容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4頁),且抗告人依撤銷前原假扣押裁定尚能超額查封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之存款,有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並無抗告人所稱將成無資力之狀態,益徵相對人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雖嗣於本院補陳相對人李玉麟與振嘉精密科技公司之前會計Randy Cheng之對話內容及相對人振嘉精密科 技公司前會計Randy從公司電腦寄給相對人李玉麟之郵件等 影本,主張上開對話內容,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見相對人李玉麟係將公司財務挪為己用,已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並有浪費公司及個人財產,增加公司及個人負擔,或對公司及個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欲以之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上開相對人李玉麟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形式上取得之真正已有可疑,實質上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又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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