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0號
- 抗告人
- 劉羅桂筍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7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57-116號信
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原定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次拍賣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440分之309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為不點交。然執行法院嗣後竟更改系爭不動產拍賣時間為102年5月7日,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為點交。惟執行法院並未以裁定除去抗告人與第三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其公司)間之租賃權,則上開更改程序顯有瑕疵,損害抗告人及第三人之異議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而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準此,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7日94年度執字第10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嗣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時,現場有第三人陳英棠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出租予比其公司使用,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從而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30日定於102年3月5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附表「點交情形」欄載明為不點交,復於「使用情形」欄註明為:「本件拍賣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嗣相對人於102年3月19日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將點交情形定為拍定後點交。執行法院據此另於102年3月26日改定於102年5月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附表「點交情形」欄載明為點交,復於「使用情形」欄註明為:「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發現本件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因租賃契約成立於查封日後,拍定後點交。」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履勘筆錄、原法院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26日執行通知、相對人之聲請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40至41頁、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
四、從而執行法院既認為抗告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租約,係成立於查封之後,應予拍定後點交,衡情應係認為該租約影響於抵押權,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而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租賃權是否影響於抵押權等情進行鑑價,未以裁定或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與第三人比其公司間之租賃權,即逕行將102年5月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之「點交情形」更改為拍定後點交,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