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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嘉烈吳光釗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告人
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成範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抗告人因與翁偉傑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翁偉傑、曾永杰、鍾青宏(下合稱翁偉傑等3人)原均受僱於抗告人,分別擔任業務部協理、維修部科長及維修部經理,翁偉傑並兼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職位。翁偉傑等3人涉嫌以E-Mail通信方式洩漏抗告人公司營業機密予相對人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揚公司)業務代表孟憲武,致使抗告人與第三人瑞晶電子股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之維修合約遭鈦揚公司搶單,因此受有營業上利益損失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相對人4人對抗告人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曾就前開事項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和解。鈦揚公司之董、監事原為「曹德純、吳鍾貴英、吳怡樺、黃秀珍」,吳鍾貴英為鍾青宏之母、吳怡樺為曾永杰之配偶、黃秀珍為翁偉傑之岳母,而代表鈦揚公司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之吳佳玲為鍾青宏之配偶,足見鈦揚公司係翁偉傑等3人利用職務之便所成立之公司,其等擔心東窗事發,於102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現已變更為「曹德純、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且股數亦有變化,現僅曹德純持股10萬股,其餘董、監事持股均變為0股,顯見該等4人有將其財產進行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有假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命抗告人提供擔保1千萬元而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有逃匿、脫產情事,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顯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鈦揚公司確係翁偉傑等3人私下在外與他人共同合資成立之公司,而從鈦揚公司董監事之變更,並將董監事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之股數變更為0股,足見翁偉傑等3人確有將財產進行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者,鈦揚公司之資本額於民國102年4月2日從原本之900萬元,變更為9萬元,與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額3千萬元,相差懸殊。而翁偉傑、曾永杰及鈦揚公司名下均無不動產可供查封執行,鍾青宏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額抵押720萬元,其等4人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而有假扣押必要。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廢棄,容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主張前詞為據。惟查:

(一)抗告人所提離職解僱函、E-Mail通信、鈦揚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鍾青宏及曾永杰之身分證影本等,屬請求原因之釋明證據,難採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依據。

(二)兩造業已於102年4月10日就抗告人因系爭事件所生營業利益損失部分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且於102年5月6日給付1,517,218元、同年6月3日給付837,567元等情,有該和解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球一路通系統交易結果通知及黃敬唐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43頁、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偉傑等4人並非無賠償誠意或有故為避債逃匿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屬實。

(三)依前開和解協議書第四點約定:「為表示甲方(按指翁偉傑等3人)有和解之誠意,甲方願承諾就其三人各自之三等親之直系、旁系、姻親、配偶等人均不得參與乙方之經營業務,或有股東、董、監事之身分關係,目前甲方之上述親屬或姻親如係任職於乙方或有參與乙方經營或具有股東、董、監者,願自本和解書簽訂後三個月內無條件自乙方退出、離職或讓渡其股份」等語,翁偉傑等3人各自之三等親之直系、旁系、姻親、配偶等人不得參與鈦揚公司之經營業務、已參加者須退出、離職或讓渡股份,既係兩造和解之條件,應已得到抗告人同意,則抗告人所指前開鈦揚公司董監事變動及股數變動,由「曹德純、吳鍾貴英、吳怡樺、黃秀珍」,變更為「曹德純、鍾進呈、劉立賢、黃呂美代」及股數變動,顯符合前開和解條件之要求,自難據此推認翁偉傑等3人有何不利益處分財產情事。

(四)又前開和解協議書第9點約定:「上述條件經甲、乙、丙三方同意而簽訂,自本和解書簽訂後,丙方同意不會對甲方等三人及其現任職於乙方或具有乙方股東、董、監事身份關係之親屬、姻親或配偶等人,行使民事及刑事法律訴訟行為,並願原諒且不追究甲方等三人於任職丙方公司期間所涉犯之刑事違法行為」等語,足見兩造成立和解後,抗告人業已放棄民刑事訴訟追訴之權利,應無疑問。而假扣押制度,原係為擔保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抗告人既因和解而放棄對翁偉傑等3人之民事法律訴訟行為,自亦無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需保全之可能,則抗告人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有違。

(五)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之債權有3,000萬元,與債務人鈦揚公司之資本額900萬元差異很大,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鈦揚公司資本額,縱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並非脫產或避債逃匿情事,並不構成假扣押原因,只要鈦揚公司正常營運,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僅以為由認構成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並無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且其復未主張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避債逃匿之具體事實並舉證釋明,自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誤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廢棄該處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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