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張蘭、吳燁山、李昆曄
- 原告陳堃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陳堃樹 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能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相 對 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堃樹為周轉資金,乃向第三人即其兄弟陳堃庭借款,並將其所有5筆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抵押權予陳堃庭作為擔保,而陳堃庭已將借款匯給陳堃樹,客觀上陳堃樹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又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席克斯公司)之資本額與其實際經營規模並無必然關係,且陳堃樹於民國(下同)100年間之銀行存款總額僅約 2,383,911元,係隨時供支應席克斯公司之購貨需求,自無鉅 款可供查扣,而席克斯公司確經扣押150,671元及美金13,876.8元,足見陳堃樹係將其資金移轉供席克斯公司營運之用,抗 告人並未脫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再兩造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不應准許等語。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邱能老為抗告人席克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為抗告人陳堃樹之岳父,而陳堃樹於97年至100年1月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另開設原審債務人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盛興公司,該公司並未提起抗告),並利用以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名義接單或轉手等方式,致伊公司受有價差及競業損失,暨支付違約金、低價出售原料、被侵占原料包裝材等損害,合計高達10,400,836元,伊公司於100年1月間發現上情後,即要求陳堃樹離職,並向抗告人及弘盛興公司求償,詎陳堃樹、邱能老在伊公司於100年3月25日提起刑事告訴後,一再否認有上開侵害之事實,陳堃樹並於100年8月間將其所有5筆不動產共同設定860萬元抵押權予其兄弟陳堃庭(陳堃樹在此之前,已分別於98年5月13日、100年3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615萬元、186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足見抗告人有脫產之行為;又席克斯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萬元,邱能老名下之不動產亦已設定抵押權,而陳堃樹於100年間之銀行存款 利息計有107,276元,以年息1%推算存款金額應有10,727,600元,詎伊公司於102年2、3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陳 堃樹之存款59,161元及零星股票,暨席克斯公司之存款562,103元,遠低於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本件若不加以保全,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 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有勞工保險卡、員工薪資核算表、錄音譯文、悔過書、公司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合約書、支票、訂購單、發票、簽收單、轉帳傳票、刑事告訴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陳報函、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2、33、37至65、67至81、84至96、99至108、111至137、140至144頁;本院卷第26至46、50 至59、62、63、208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大致相符。本院綜合相對人上開陳述及證據,並參酌陳堃樹在相對人於100 年3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後不久,即於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5筆不 動產設定86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其兄弟陳堃庭,而席克斯公 司係由陳堃樹之岳父邱能老擔任負責人,抗告人彼此間關係密切,且抗告人所有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均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衡諸常情,抗告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應可認其聲請為合法,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是抗告人辯稱:抗告人並未脫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即非可採。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 照)。抗告人另辯稱:兩造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不應准許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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