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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6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告人
全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明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判決後,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始收受判決書,旋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逾期而於102年6 月4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爰就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早於102年5 月2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7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1頁之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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