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林國隆即順冠福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前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 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已於102年1月9日 為提示,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時,並無執票人所在不明而應公示催告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不符法定要件,不生公示催告效果,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遺失系爭支票,經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已經屆滿,期間經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執票人戶頭帳戶,認定為人頭帳戶,尚在偵查中而無進展,也未通知抗告人,因事關系爭支票新台幣(下同)50萬元遭扣押在銀行,造成抗告人壓力,況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期,也無人異議,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除權判決云云。 四、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 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經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抗告人於102年1月11日聲請原法院為公示催告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於102年1月9日經執票人提示, 此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備註欄之記載明確,亦為抗告人於原審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7頁)。又原審亦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查證警員黃富昭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法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梁淑時 ┌─────────────────────────────────────┐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5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順冠福企業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月9日 │500,000元 │HC0000000 │ │ │ │五常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