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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9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4號

抗告人
林國隆即順冠福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前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已於102年1月9日為提示,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時,並無執票人所在不明而應公示催告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不符法定要件,不生公示催告效果,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遺失系爭支票,經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已經屆滿,期間經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執票人戶頭帳戶,認定為人頭帳戶,尚在偵查中而無進展,也未通知抗告人,因事關系爭支票新台幣(下同)50萬元遭扣押在銀行,造成抗告人壓力,況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期,也無人異議,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除權判決云云。

四、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經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抗告人於102年1月11日聲請原法院為公示催告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於102年1月9日經執票人提示,此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備註欄之記載明確,亦為抗告人於原審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7頁)。又原審亦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證警員黃富昭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法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5號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順冠福企業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月9日 │500,000元 │HC0000000 ││ │ │五常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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