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9號抗 告 人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䕒雯 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向伊採購台灣電力公司「協和電廠345KW開闢場更新土建統包工程案 之風機及風門工程設備」(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黃䕒雯(下稱黃䕒雯)擔任上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於101年7月12日交付最後7台風機時,上合公司拒絕受領其中2台風機,嗣後並拒絕給付此7台風機貨款,屢經催討,上合公司先後以與確認 數量不符、其未事先告知交貨、其上包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尚未支付貨款等,拒絕付款,伊乃於 101 年12月18日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21,753元、懲罰性違約金 2,335,801元,及未受領之2台風機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抗告人受領之日止,按日9,609元之倉租費,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又抗告人多次表示願意 給付貨款,卻一再藉詞推托,在本案訴訟未提出答辯,僅一再由訴訟代理人聲請改期,拖延調解及訴訟程序,以利脫產,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所有財產於4,257,5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 院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42萬元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僅陳述其疑慮,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主張:伊向上合公司催討貨款,上合公司先後以與確認數量不符、其未事先告知交貨、其上包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貨款等不同藉口,拒絕付款,經伊提起本案訴訟後,抗告人多次表示願意給付貨款,卻一再藉詞推托,且在本案訴訟不提出答辯,僅由訴訟代理人一再聲請改期,拖延調解及訴訟程序等語,業據提出101年7月27日(101)陽管字第0103號 函、101年9月4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102年1月22 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改期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 卷第36、37至38、43、44、45至46頁),以為釋明,抗告人對於上開事實亦未表爭執。再查,相對人於本院補充主張:上合公司目前名下財產僅約價值30萬元(包含2千年份之福特六和 汽車1輛、現金18萬餘元),與黃䕒雯名下財產中之動產部分 (包括2008年份國瑞汽車1輛,股票),均極易處分,至於黃 䕒雯名下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 號1251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280萬元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上 合公司與峻榮公司協商給付貨款之過程中,上合公司揚言如其被告,「就放著讓他倒,你也討不到」等語,亦提出100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聲明異議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順分行聲明異議狀、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聲明異議狀、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25、28至34、37至54頁),以為釋明。綜上證據,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應認相對人業已盡釋明之責。退步言,即令相對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