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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4號

抗告人
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福順
相對人
李淑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福順於相對人受傷時,即已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相對人,另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先前以己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為相對人投保團體保險,該保險公司就本件亦先後匯款132萬元予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行動不良,無法自行排尿及排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從旁照顧,目前持續復健中,全無工作收入,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原法院卷第3、8、9頁)。惟查:⑴抗告人稱伊曾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保險人曾於99年至100年間給付相對人共計132萬元,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一節,核與卷附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團險給付收據、給付明細等件相符(本院卷第8-10頁),是相對人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⑵至於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身體之病症,然無從表彰其財資狀況;另相對人所提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其於該年度無所得,惟該所得紀錄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等項,顯無從窺見所得資料全貌;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資料」之記載,僅足證明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無法推得相對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對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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