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5號抗 告 人 賴慧娥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實收資本額亦同。曄翔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為伊,惟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竟發現第三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對外發表「擅自發函自稱為樂士公司投資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樂士公司將採取必要之法律行為,以釐清之」等重大訊息,伊為曄翔公司之負責人,從未以曄翔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表示,何以樂士公司將對曄翔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伊為釐清事實乃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赫然發現曄翔公司之負責人竟由伊變更為相對人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傑公司),並由曜傑公司指派相對人曾金池(下稱曾金池)為法人代表。伊再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資料,發現伊竟遭他人冒名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0 點在不明地點召開曄翔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 董監事,由相對人曾金池、黃宋丞、范佐志、許立人為新任董監事,顯見伊業遭他人偽造文書,不法侵害權益,伊為保障自己及曄翔公司之權益,乃於102年6月21日函文曜傑公司,副本並付予樂士公司存查,並請曜傑公司於限期內具體說明,惟未獲置理。因曄翔公司近年來營運狀況不佳,公司呈現虧損狀態,為避免損害擴大,伊自得於確認伊與曄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即確認曜傑公司、曾金池與曄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予定暫時狀態為:㈠、禁止曾金池以曄翔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曄翔公司為一切行為或表示。㈡、禁止黃宋丞、范佐志以曄翔公司董事名義為曄翔公司為一切行為或表示。㈢、禁止許立人以曄翔公司監察人名義為曄翔公司為一切行為或表示。㈣、禁止曜傑公司改派或變更曄翔公司之董事或以曄翔公司名義為一切行為或表示。㈤、曄翔公司應由抗告人以負責人名義為曄翔公司為一切行為或表示。原裁定以伊對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僅泛稱「本件係可能由相對人等以涉嫌偽造文書之文件辦理所謂變更登記,依法自應不生變更之效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伊主張為真實,尤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尚難謂本件有保全必要性。伊雖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伊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聲請自無從准許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已說明曄翔公司因由相對人以涉嫌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登記負責人,並以曄翔公司名義對外發表重大訊息,顯見本案已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伊並發函要求曜傑公司提出說明而不獲置理,足見伊確有提出函文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或該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抗告,並更正其請求事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現金為擔保,㈠、禁止相對人曾金池以曄翔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㈡、禁止相對人黃宋丞、范佐志以曄翔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㈢、禁止相對人許立人以曄翔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㈣、禁止相對人曜傑公司改派其曄翔公司之董事。㈤、准由抗告人賴慧娥以曄翔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假處分所保全之 強制執行,既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本案訴訟為確認其與相對人曄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曜傑公司、曾金池等與曄翔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曄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為證,堪信抗告人對曄翔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事實,堪認業已提出釋明。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抗告人雖提出樂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抗告人之函文等為證,然抗告人對於其所主張曄翔公司之負責人由伊變更為相對人曜傑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曾金池,係遭他人冒名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0點在不明地點召開曄翔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而由相對人曾金池、黃宋丞、范佐志、許立人為新任董監事,伊遭他人偽造文書侵害權益等情,則未見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抗告人既自稱為曄翔公司負責人,則其對公司改組豈會毫無知覺,倘確有抗告人所稱他人冒名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情事,何以未見抗告人提出刑事之告訴?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民事之本案訴訟?本院就此等疑慮詢問抗告人之代理人,亦無從答覆(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委實疑竇叢叢,難謂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提出釋明,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