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7號抗 告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 分別簽訂「神話世界」、「亂世無雙」、「奪寶」、及「Arcadiasaga」等線上遊戲之英文軟體授權合約合作推動該等 遊戲之上市,然兩造嗣於99年11月24日另簽協議書予以終止上開授權合約,而相對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返還抗告人已支付之權利金美金15萬7,969.42元,詎料相對人僅於99年12月31日清償美金3萬元,尚餘欠抗告 人美金12萬7,969.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合約、協議書、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 8-44頁),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三、次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於原法院及本院固稱:相對人未償還美金12萬7,969.42元部分屢經抗告人催告均未獲置理,抗告人並派員親往查訪發現相對人有裁減人員結束營業之跡象,且本件假扣押請求前曾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於100 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因其本案訴訟於程序上遭駁回確定而被撤銷),抗告人乃執以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十數位公司、遊戲新幹線公司)之授權金債權,惟分別遭三十數位公司、遊戲新幹線公司聲明異議,堪認相對人顯無還款意願,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12萬7,969.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並據提出臺北安和路郵局100年7月8日第1287 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院100年7月27日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1240號裁定、同院100年8月17日板院輔100司執全地字 第573號執行命令、三十數位公司100年8月29日聲明異議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24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祥字 第387號執行命令、遊戲新幹線公司聲明異議狀以為釋明( 見原審第45-47頁、本院卷第14-21頁)。本件相對人或有給付遲延之情,經抗告人催告其返還權利金而未獲置理,並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5號返還權利金事件提出仲裁防訴抗辯,而拒為給付等情,固有抗告人所提出存證信函、起訴狀首頁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5-4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 前開返還權利金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前開三十數位公司之異議理由,係其至100年8月29日止與相對人尚無任何款項發生,故無從配合扣押款項,另遊戲新幹線公司之異議理由係相對人非其員工,且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權利金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頁),並無從據以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見原法院卷第7頁),相對人為登記資本新臺幣1億3,000萬元 、實收資本新臺幣1億1,816萬5,270元之公司,實無從據以 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本件債務;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裁減人員結束營業之脫產跡象,並未釋明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難僅以相對人未依限履行且經催告後仍未履行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可認相對人規避債務之清償,而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難於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