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黃嘉烈
- 法定代理人楊怡菱
- 原告楊賢明、因與相對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 楊賢明 法定代理人 楊怡菱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然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 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工程,係由第三人寶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 包予相對人,相對人將該地新建模板工程交付第三人鎰鉑工程行,鎰鉑工程行再將模板代工工程交付陳馨承攬,伊則受僱於陳馨從事相關模板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至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第3至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相對人應 告知陳馨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對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於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或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詎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裝備,致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無安全防護之情形下,由工地7樓鷹架上墜落,頭部朝下撞擊地面並卡在地板縫隙中,經送醫急救,成為植物人之職業災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1項、第63條規定,與陳馨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239萬3750元,求償金額甚高,相對人迄今未賠償或補償,顯無給付意願,倘不予強制執行,日後恐甚難執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2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後,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工地發生嚴重職災意外,且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限期改善,惟迄今仍未向抗告人補償或賠償,且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甚高,相對人無給付意願,自有極大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倘不予保全執行,日後即有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未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擔保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五、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8至25頁) ,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僅稱:「抗告人之損害高達1239萬3750元,求償金額甚高,相對人迄今未為賠償或補償,顯無給付意願,倘不予強制執行,日後恐甚難執行」云云,尚難認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衡諸相對人為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前述工程工作中,以抗告人聲請之金額,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至日後抗告人若發現有上揭情事原得隨時聲請假扣押,並不受一事不再理拘束,併予敘明。則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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