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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告人
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慶德
抗告人
徐陳美雲
抗告人
徐鈺泉
抗告人
宇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雅蕙
抗告人
徐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伯祥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八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就抗告人徐陳美雲所有坐落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603、603-1、604、605、606、608、611、611-2、109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所為之分配程序,前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裁定撤銷,原分配加程序加撤銷,同文號已終止加廢止,不能再使用,即不得再為分配。依收執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仍以同文號分配,因無當事人聲請,何來文書不實之內容而作裁定。且文號不同與案情不同,法官如何造出一○二年事聲字第八○號裁定。且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前已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塗銷查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即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再為執行。再者,抗告人徐陳美雲並非真正債務人,相對人本不應向其請求給付,況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執行事件更無再為執行之理,詎原法院仍再為執行,顯係濫用公權力之違法行為。抗告人乃於原法院就上開違法程序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嗣雖經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為原法院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八十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此異議,必以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執行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始得謂有理由。次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參照)。故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獲得滿足前,無論曾否聲請執行、前執行程序是否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均不影響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之判斷。而執行法院本於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進行執行程序,非屬私人間請求權行使,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執行程序或處分有經撤銷者,亦僅回復於該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未為處分之狀態,無礙於後續強制執行聲請之適法及繼續進行。末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徐陳美雲所有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宇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慶德則為抵押債權之實質債務人。嗣系爭執行標的土地經執行法院於一○二年一月九日以新臺幣九百一十六萬元之價格拍定,並於同年三月一日製作分配表定期同年月二十七日實施分配,然因分配表漏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有違,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乃於同年四月十日依職權裁定撤銷原分配程序,另於同年五月二日重作分配表,定期同年六月十日分配,再於同年五月二一日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來函更正應徵土地增值稅金額,而更正分配表,並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四月十日依職權裁定撤銷該次分配表之執行程序,僅係因發現錯誤而依職權裁定撤銷該次分配表,而回復至該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未為處分之狀態,無礙於後續強制執行聲請之適法及繼續進行,自不生不得再行分配程序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依法再為執行,重新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以同一執行案號發文,為司法實務之慣例,不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撤銷,原分配加程序加撤銷,同文號已終止加廢止,不能再使用,即不得再為分配。」之問題。至於原法院法官於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時,另分「執事聲」字案號,係依司法院規定辦理,亦不生「文號不同與案情不同,法官如何造出一○二年事聲字第八○號裁定來」之問題,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顯非可採。

㈡再者,抗告人復指摘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前已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塗銷查封,依法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再為執行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即無準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餘地。經查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前雖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塗銷查封,然係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既未獲得滿足清償,則其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執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不動產重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按上開說明,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獲得滿足前,無論曾否聲請執行、前執行程序是否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均不影響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之判斷。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執行法院濫用行政、違法違憲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亦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復以抗告人徐陳美雲並非真正債務人,及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實體問題,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係違法執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無審認判斷之權,是抗告人上開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所能審查之範圍,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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