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90號抗 告 人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遠東世紀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已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寄存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為答辯之聲明及理由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 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 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委託伊仲介銷售抗告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7及15樓之8房地及附屬車位(地下層平面式編號1036、1037)(下稱系爭房地),委託總價新臺幣(下同)5,160萬元 ,服務費用以出售總價款3%計算。嗣於102年3月18日伊尋得買方即第三人高錦雯願意出價5,170萬元購買且提出150萬元之支票為保證,其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當日即由抗告人確認及蓋章證明。嗣抗告人透過伊與高錦雯議約,完成議約時,亦同意仲介服務之佣金為總價2%。因高錦雯所為出價已高於抗告人委託銷售之金額,並已經抗告人蓋章確認,抗告人與高錦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屬成立,抗告人自應依約支付售出總價款5,170萬元以2%計算即103萬4,000元之服務費。惟嗣後抗 告人屢藉詞推託不願依議定之買賣契約簽約並支付服務費,經伊去函催告,亦不得要領,近聞抗告人業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並已進行搬遷,恐所有財產遭抗告人搬移隱匿一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裁定准許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3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簽訂買賣契,系爭不動產未經出售,相對人無請求服務費之權利,買賣議價委託書僅係預約,第5條第6項規定:「若議價成功,應於102年3月22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買方不及審閱契約,故展延至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簽訂買賣契約書。詎伊依約前往 相對人公司,卻未見買方,相對人並當場告知伊,買方看上其他標的物,不買系爭房地,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且本件係買方違約不買,系爭房地未經售出,依「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之規定,相對人並無請求服務費之權利。伊收受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所稱買方,並非原來出價之買方高錦雯,而係相對人另找之另一買方吳進雄,益可證原來與高錦雯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是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原法院裁定認定有誤,求予廢棄等語。 經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於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以5,16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出售委託書, 該委託書第5條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抗告人 )仍應支付服務費予乙方(即相對人):⒈委託銷售期間內,甲方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乙方所介紹對象成交者。...」( 不動產出售委託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頁)依約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抗告人如拒絕以委託條件與相對人所介紹對象成交時,抗告人仍應支付服務費予相對人。買受人高錦雯於102年3月18日以高於抗告人委託價之買方購買總價額5,170萬元簽署買 賣議價委託書,該議價委託書並由抗告人簽章確認(同卷第15頁),嗣抗告人未與高錦雯簽訂買賣契約;又另一買受人吳進雄於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銷售系爭房地期間之102年5月3日,以 與抗告人委託價相同之買方購買總價額5,160萬元書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本院卷第25、28頁),相對人於102年5月3日及1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與吳進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嗣抗告人未與吳進雄簽訂買賣契約。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全未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至抗告人未與高錦雯、吳進雄簽約之原因,係高錦雯、吳進雄反悔違約不買,抑或抗告人拒絕與高錦雯、吳進雄成交?兩造所簽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5條第1款約定是否無效?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給付服務報酬?均係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起訴,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裁定准許(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具狀表示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本院卷第31頁),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得請求服務報酬尚待本案法院審理認定,附予敘明。 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