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黃嘉烈、陳婷玉、黃國益
- 法定代理人陳義泰、王素貞、盧峯海
- 上訴人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泰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 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惕目公司)主張: 歐惕目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十數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100年6月21日起參展事宜,乃委託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負責運送,沛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為實際之運送行為;原預訂於100年6月7日開航,計於100年6月13日抵達目的地 即新加坡。詎陽明公司竟於100年6月12日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駛離基隆港,遲至100年7月23日始運抵目的地新加坡,陽明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顯有重大過失,而陽明公司為沛華公司之使用人,沛華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 任。陽明公司之運送行為致貨物遲到,已經致廠商之公開發表權利受損,且陽明公司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能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顯係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貨物為參展之商品,具時效性,因前開遲到之情事,造成參展廠商之損失,歐惕目公司並已賠償:參展廠商承租攤位費用損失126萬 3718元、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德公司)遺失目錄而需重新印製費用3萬7000元、昇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1萬9482元、台通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萬8048元、譁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實業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萬 3706元、緊急以空運快遞方式補送貨物至新加坡參展之費用12萬2592元,合計歐惕目公司因賠償上開廠商之損失,受有163萬454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661條、第634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對沛華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對陽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沛華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163萬45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陽明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163萬45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沛華公司、陽明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沛華公司則以: ㈠、沛華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僅是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提貨,亦未向歐惕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沛華公司與歐惕目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非運送契約。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最後送達至目的地新加坡,並未發生短少、毀損之情況,且沛華公司於選擇陽明公司為運送人乙事,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系爭貨物亦已經受貨人全數提領完畢,歐惕目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㈡、歐惕目公司縱使因系爭貨物遲到,然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 損害賠償金額應依交付貨物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換言之,系爭貨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該差額始為其損害,若2者無差額,則無損害。本件歐惕目公 司固然主張貨物遲到受有損害,然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在市場上有何因遲到致生價值差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陽明公司則以: 系爭貨物因遲到交付時,其價值並未有減損,歐惕目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又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予陽明公司運送時,並未告知系爭貨物有參展之時效性,且因互換艙位而實際承運之「CAFE FERRO」船舶並非陽明公司所有,而依據陽明公司與韓國陽海海運公司(下稱陽海公司)間之「艙位互換契約」而轉交陽海公司運送,陽明公司對於船舶實際運送,並無法介入、干涉實際運送行為,陽明公司無從知悉陽海公司之其他糾紛,就選任陽海公司為運送人亦無疏失,況歐惕目公司亦為承攬運送業,對於海運實務上常見之艙位互換契約、臨時安排轉船之艙位困難度及所需時間等細節應知之甚明,況歐惕目公司並無民法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判命沛華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96萬4684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歐惕目公司、沛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歐惕目公司補陳:陽海公司為自己之利益,將船停泊在上海港,再以小船轉送新加坡,已經屬故意之偏航,且基隆港務局亦已因該船舶之行為而禁止其在台灣之營運,而陽明公司為沛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對於陽海公司之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應負其責任。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歐惕目公司後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沛華公司應再給付歐惕目公司66萬9862元本息;陽明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163萬4546元本息。上開判命沛華公司、陽明公司給付部分,如沛華 公司、陽明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沛華公司補陳:系爭貨物之訂艙通知單上雖記載預定抵達日為100年6月13日,然其上委託交運貨物應知事項亦記載「裝載預定開航日及預定到達日,均係依照船公司之傳報所載,隨時可能變動,請託運人應特別注意;但若有參展品或是該貨物有時間限制之需求者,請託運人應事先告知或與本公司協商是否託運,一經同意本公司亦將儘量安排,但不保證百分之百之準確船期可以到達...」等語,足見兩造所締結之 契約,即已明示「預定抵達日」僅係預估之性質,並非運送貨物到達期日之合意。是系爭貨物並未逾民法第632條第1項所稱之相當期間,並無遲到之情事。縱認系爭貨物運送抵新加坡有遲到,然沛華公司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歐惕目公司自不能請求因遲到之其他損害賠償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陽明公司補陳:歐惕目公司就參展之系爭貨物遲到並未受有損害,其賠償與各該託運之參展業者,係為維護其商譽自願所為,並非系爭貨物遲到所致之損害,陽明公司並無不法侵害歐惕目公司之權利,亦無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歐惕目公司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166頁): ㈠、歐惕目公司於100年6月間,因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16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系爭參展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100年6月21日起之展覽。歐惕目公司即委託沛華公司運送。沛華公司交付文件一份與歐惕目公司(沛華公司訂艙通知單記載:預定航程開航日為100年6月7日,預 定抵達日為100年6月13日)。 ㈡、沛華公司受歐惕目公司委託後,再將系爭貨物轉交由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簽發海上貨運單與沛華公司。 ㈢、沛華公司與陽明公司訂約前,陽明公司因業已與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因之將系爭貨物委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船名為「CAFE FERRO」之船舶運送。 ㈣、陽海公司將系爭貨物,於100年6月12日在基隆港將系爭貨物裝載於「CAFE FERRO」之船舶(陽明公司簽發給沛華公司海上貨運單),於抵達新加坡外海,因恐遭陽海公司之債權人於新加坡查扣致不敢進入港內,故於航程中決定改至中國上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嗣於100年7月13日到達新加坡。 ㈤、歐惕目公司因前項情形致遭其託運人16家廠商索賠及支出之費用共計163萬4546元,包括:16家廠商承租攤位租金費126萬3718元,普萊德公司重新印製目錄費用3萬7000元,昇頻 公司人員出差費用1萬9482元,台通光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萬8048元、譁裕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萬3706元、以空運方式 補送貨物至新加坡參展費用12萬2592元。 六、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貨物有無遲到之情形?㈢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發生遲到有無重大過失?㈣歐惕目公司請求沛華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㈤陽明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說明之。 ㈠、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關係: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而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 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則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其兩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本件歐惕目公司主張與沛華公司所訂立者為運送契約,沛華公司則抗辯稱係屬承攬運送契約,兩造間就該契約性質有所爭執,即應先就雙方間之合意所生契約之性質,先予定性,合先說明。 ⒉從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所訂立之契約(見原審卷第170頁正、背面),揆其權利義務內容之約定 ,亦即沛華公司通知歐惕目公司之「訂倉通知單」內容記載觀之,約定包括:船名為CAFE FERRO、起點為基隆、目的港為新加坡、航次為1104S、預定開航日為6月7日、預定抵達 日6月13日、船公司為陽明公司、送貨地點為中國一庫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乃就系 爭貨物之如何運送等事宜而為具體約定。復依歐惕目公司提出之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見原審卷第6頁), 提單係由沛華公司所出具且擔任運送人(Facific Star ExFress CorForaiton As Carrier)之地位一情,顯見,沛華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係居於運送人之地位,且雙方所為合意內容,均無記載有委由沛華公司另為委託其他運送之等相關承攬運送之權利義務或當事人地位等細節,足見歐惕目公司、沛華公司間於締約時,係以成立運送契約為真意而為約定。因之,沛華公司自應履行運送人之義務,而非令沛華公司代尋其他運送人、並促使第三運送人為運送之承攬運送之意思,應屬明確。是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顯係成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至於沛華公司雖另轉委託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亦僅係以陽明公司為履行輔助其為運送行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影響歐惕目公司、沛華公司間締結者為運送契約之效力。沛華公司抗辯以其並非運送人且未簽發提單,系爭契約應為承攬運送契約,陽明公司、陽海公司並非履行輔助人云云,均非可採。 ㈡、沛華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貨物至新加坡時確已遲到: 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 明文。沛華公司、歐惕目公司係簽訂訂倉通知單以為雙方運送契約之依據,依訂倉通知單內容之記載:預定開船日100 年6月7日、預定抵達日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7頁)觀 之,應足認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有約定應於該期限內將貨物運抵新加坡。而歐惕目公司於100 年6月7日之前即已將系爭貨物交付沛華公司託運,是系爭貨物遲至100年7月13日始運抵目的地新加坡,已逾原預期之抵達日期一個月之期間,沛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確實有遲到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並無重大過失;歐惕目公司對沛華公司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貨物原約定預定抵達日為6月13日,然迄7月13日始抵達新加坡而確有遲到之事實,業如前述。然歐惕目公司主張因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自應舉證加以證明以實其說。然依據前開民法關於運送貨物遲到時之損害,託運人應證明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與實際交付時之價值因之有價差所生之損害,然本件歐惕目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額,皆為其受參展廠商委託運送之商品,因未能及時到達而業已支出之參展攤位承租費用、目錄重新印製費用、人員出差費用、改以空運快遞之郵費等,均非系爭貨物因遲到目的地而生貨物價值減損之價差損害,此部分歐惕目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何損害發生。 ⒊又歐惕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遲到,沛華公司有重大過失,因之依據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前開因受託運參展廠 商因貨物遲到所生之參展攤位承租費用、目錄重新印製費用、人員出差費用、空運快遞費用等之其他損害云云。惟查,本件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後,沛華公司委請陽明公司實際為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為,是陽明公司自屬沛華公司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應堪認定。故陽明公司實際為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為,如有遲到之情形,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沛華公司自應負同一之責任。惟查陽明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時,另依與陽海公司間之「艙位互換合約」,轉交由陽海公司之「CAFE FERRO」號船舶為實際之運送行為,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因遲到,確係因實際運送之陽海公司所有「CAFE FERRO」船舶未能依預定時程抵達新加坡,反而改駛往上海港再由其他船舶轉運分送至各該目的港以致造成系爭貨物遲到,然此顯然並非陽明公司於與陽海公司訂立「艙位互換合約」時所得預見,縱認陽明公司對系爭貨物遲到或有疏失,然尚非即得認已有重大過失。因之,陽海公司因債務關係為避免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扣船,以致造成遲延,亦僅足以認陽明公司具有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換言之,陽明公司與陽海公司簽訂艙位互換合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欠缺普通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此外,陽明公司於知悉有該可能遲延情事後,即於同年6月20日起密集與陽海公司聯繫因「 CAFE FERRO」號船舶未能直接停泊新加坡所致貨物遲延之轉運事宜,包括確認船舶之位置、可能抵港時間、催促陽海公司儘速履行運送義務,並聯繫轉船運送以使遲延期間縮短等情,業經陽明公司提出該期間與陽海公司往來處理該遲延事務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62頁),從歐惕目公 司本身亦為承攬運送之專業公司,其對於一般海運運送業者間或有艙位互換、代為運送貨物之海運實務應屬熟稔,是因艙位互換之轉委託其他運送人為實際運送行為,所可能發生之風險,應有所知悉與評估等情觀之,就系爭運送契約訂立後,沛華公司選任陽明公司代為履行實際運送行為,以及陽明公司與陽海公司以互換艙位之契約而履行系爭貨物之運送等節,均為歐惕目公司所知悉而無異議,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沛華公司選任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陽明公司與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有何明顯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有重大過失。是陽海公司之「CAFE FERRO」號船舶未能將系爭貨物按照原預定時間運抵新加坡,亦難僅以事後發生遲到之情事,即率論以運送人對於貨物遲到具有重大過失而應負貨物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沛華公司委託陽明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陽明公司因與陽海公司為互換艙位之約定而轉委託陽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雖未能防止系爭貨物因前開因素導致遲到結果之發生而有疏失,尚非即得推論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陽明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遲到,應認僅有抽象輕過失之責任。陽明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無重大過失,陽明公司為沛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沛華公司自無重大過失責任之可言,是歐惕目公司主張沛華公司應對系爭貨物遲到負重大過失之責任,而請求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即本件所請求之參展廠商前開請求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㈣、歐惕目公司對陽明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歐惕目公司主張陽明公司之運送致貨物遲到,乃不法侵害託運廠商之公開發表權利,且陽明公司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能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顯係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包括權利及利益,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權利被侵害為要件,至於法益之侵害,則屬後段另一侵權行為之類型。抑且,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經查:本件係因與陽明公司配合之韓國陽海海運公司,在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因自己積欠債務關係,且於知悉其債權人可能於新加坡進行扣船動作之情形下,乃以其他船舶接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以致造成系爭貨物遲延,參展廠商無法如期參展,而受有損失或衍生相關費用之支出,此應屬利益受到侵害情形,而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損害,是歐惕目公司主張陽明公司之前開行為侵害參展廠商之公開發表權利云云,並無足採。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陽明公司不法加損害於參展廠商或歐惕目公司之故意,且縱然以歐惕目公司所指稱,陽明公司以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能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物等行為,客觀上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是歐惕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向陽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惕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31條 規定對沛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對陽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63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1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沛華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部分,為沛華公司96萬4684元本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沛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歐惕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歐惕目公司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沛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歐惕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歐惕目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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