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破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貨款債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392萬 7,902元(下稱系爭債權),兩造就其中1,003萬6,882元部 分尚有爭議,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審理。詎原裁定未保留系爭債權,逕予剔除,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確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破產管理人係以破產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如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申報系爭債權,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318萬9,805元之貨款債權,並分別自第三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受讓應收帳款債權1,003萬 6,882元、70萬1,215元,合計對雅新公司有1,392萬7,902元之債權,遂向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云云,固提出債權申報表、債權憑證一覽表為憑(見外放影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頁)。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命抗告人給付1,040萬2,082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即抗告人自品佳公司受讓債權70萬1,215元並 為抵銷部分),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至臺北地院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6萬5,2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經 本院以101年8月7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認定:抗告 人自96年2月14日起陸續向相對人訂購貨物,合計貨款1,429萬3,102元,經扣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應付帳款318萬9,805 元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貨款1,110萬3,2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以其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貨款債權1,003萬6,882元為抵銷抗辯,為相對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相對人前採購專員彭素美、統購部協理邱麗雪、採購部副理劉淑蓉之證詞,及相對人採購單上皆註記送交香港天馬行及未含我國5%營業稅等情,並與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及香 港天馬行送貨單互相勾稽,足見相對人確有積欠世平公司應收帳款美金4萬2,754.1元,世平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通知相對人,經抗告人依債權讓與時匯率折算為142 萬3,626元抵銷後,相對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給付861萬3,25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爰將臺北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一部予以維持,各有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上 開判決已經確定,亦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顯然抗告人對雅新公司之318萬9,805元之貨款債權,並分別自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各受讓應收帳款債權142萬3, 626元、70萬1,215元,經其行使抵銷後已無餘額,堪認相對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無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雖非以此為據,但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