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破抗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銀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102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遭逢金融海嘯,導致嚴重虧損,身陷財務困境,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據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00號,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因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登記營業所所在地雖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00號,然該處之房屋業經強制執行拍定(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號),事實上已非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而抗告人之負責人梁銀升戶籍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有以此地為永久居住地之意思,並在此地處理公司事務,因之原法院應有該破產事件之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其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所在地(即公司住所),而抗告人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2頁)。抗告人主張公司所在地之房屋業遭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拍定,已非抗告人之營業所乙節縱認屬實,惟抗告人負責人之住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尚非得逕認係抗告人之營業所。況抗告人聲請狀稱其「深陷財務困境,倒閉停業」(見原審卷第4頁),是應認抗告人已無營業所。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依上開破產法第2條規定,應以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所仍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00號」,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