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林永豐
- 聲請人
- 林永吉
- 聲請人
- 林永輝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年2月20日102年度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七號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訴外人劉燕嬌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附表所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然而,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非劉燕嬌財產,故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該屋強制執行。伊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號(千股)審理;故前開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有拍賣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嗣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共同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查封與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有判決書、通知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3至8頁)。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標的價額為22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筆錄、第9頁拍賣公告),該案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房屋而可能遭受損害,即為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33萬元(2,200,0000.053=330,000)。爰命聲請人供擔保33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停止執行。
四、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一七號 │ ├─┬──┬───────┬───┬───────┬───┬────┤ │編│ │ │建築式│ 建築物面積 │權 利│最低拍賣│ │ │建號│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平方公尺) │ │價格 │ │ │ │‥‥‥‥‥‥‥│建築材│ │範 圍│(新台幣)│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 │ │ ├─┼──┼───────┼───┼───────┼───┼────┤ │1 │3541│臺北市中正區臨│14層 │ 第14層屋頂 │全部 │220萬元 │ │ │ │沂段一小段21地│ │ 增建部分: │ │ │ │ │ │號 │ │ 63.28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正區新│ │ │ │ │ │ │ │生南路1段16號1│ │ │ │ │ │ │ │4樓屋頂增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