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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原告
林永吉
原告
林永輝
原告
林永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後傑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1 年10月24日宣判,惟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者原法定代理人張佩智業已於判決前之101 年6 月14日解任,並變更為周後傑,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於本院審理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當然停止。嗣本院經判決原告之訴敗訴後,原告表示不服,並於101年11 月21日提起上訴,茲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2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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