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陳佩琳、于德淦
- 原告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 被告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法 定 代理人 陳佩琳(Terrisa Chen) 相 對 人 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于德淦 相 對 人 陳文泰 李文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如附表項次三所示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82年台抗字第141號、97年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及本案訴訟均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國貿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上訴本 院,聲請人除為訴之追加外,復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其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500萬元( 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其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14萬5,966元本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9頁)。嗣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 受送達後3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使權利卷宗查核明確,堪認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㈡再者,相對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暢公司)、于德淦,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未受理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新北地院102年5月17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102年5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65、70頁)。惟相對人陳文泰、李文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分別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中相對人李文祺部分,則於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9號與聲請人成立和解,聲請人同意賠償李文祺120萬9,116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李文祺收受和解筆錄正本之日起15天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地院執行處計算係8萬8,644元),相對人李文祺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52703號),新北地院執行處以於100年6月17日板院輔100司執實字第52703號執行命令,於129萬7,760元及執行費1萬382元之範圍內扣押系爭擔保金,因新北地院提存所以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永暢公司)、于德淦、陳永泰,應俟擔保原消減,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及因前案扣押金額已足供執行,故不同意扣押。新北地院執行處乃於100 年9月23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惟相對人李文祺另於101年5 月4日聲請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303號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系爭擔保金。相對人陳文泰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9年重訴字第117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272萬399元(960,645元+ 1,759,754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 8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陳文泰 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101年司執字第47303號),經新北地院相對人陳文泰在272萬0,399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4,078元之範圍內,就系爭擔保金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陳文泰就其請求之272萬3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1萬4,078元,相對人李文祺就其請求之129萬7,760元及執行費1萬382元,均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擔保金,尚屬無據;至於超過相對人陳文泰、李文祺上開請求之部分,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參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為現金,性質上可分,聲請人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一、相對人陳文泰部分: ⒈272萬399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執行費1萬4,078元。 二、相對人李文祺部分: ⒈129萬7,760元。 ⒉執行費1萬382元。 三、上開執行債權、執行費合計:404萬2,619元,及其中272萬 399元部分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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