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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金村黃國益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良梅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是項債務為相對人無中生有,聲請人並無賠償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其於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前之民國98年4 月14日,即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復已提起上訴,現刻由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936 號受理,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1號、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936 號等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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