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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詹文馨管靜怡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
黃裕欽
相對人
黃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53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2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6號卷第14至28頁)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調解筆錄影本等為證,而相對人亦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具狀表示兩造就提存物事件已達成調解(民事訴訟事件終絡),其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有其民事撤回異議狀及臺北地院102年7月16日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2426號卷等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提存物,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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