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 當事人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琳(Terrisa Chen)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及本案訴訟均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國貿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 對人不服上訴本院,聲請人除為訴之追加外,復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其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5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板橋地院96年度存 字第6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其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14萬5,966元本息,而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7、67至68頁)。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內 湖郵局217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20日內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聯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對相對人陳永泰、李文祺送達之回執聯,固堪認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永泰、李文祺,然就相對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暢公司)、于德淦部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經本院命其補正亦未能補正,據此,尚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永暢公司、于德淦,自不生催告效力;從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秦仲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