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 法定代理人
- 趙克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趙粉、趙家陞、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上5 人為趙木樹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如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故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所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其第9 款前段為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者,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依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停止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為相對人趙粉提供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為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之被繼承人趙木樹(下稱趙木樹)提供125 萬元、為相對人趙家陞(下與趙粉及趙木樹之繼承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等人,合稱趙粉等人)提供62萬4,250 元為擔保金,並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在案(見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32、2333、2334號,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惟系爭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由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8 號以趙克毅非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得代表伊為聲請及抗告行為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34 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而確定。是伊原以趙克毅為法定代理人所為系爭提存事件,顯然係提存出於錯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裁定、提存書為證(見桃園地院司聲字第565號卷第4至13頁)。惟查,趙克毅於98年11 月6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聲請人即持系爭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本件擔保提存事宜,並於提存書載敘准供擔保提存之系爭裁定案號以及趙克毅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提存書及系爭裁定在卷(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卷第4至7頁),則桃園地院提存所就提存書內容形式上審查與系爭裁定所載相符,而予以受理系爭提存事件,依上開說明,核與提存出於錯誤,仍屬有別。是以聲請人以本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提存錯誤之原因,據為提存物返還之聲請,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係依聲請狀所示予以暫列,附此敘明。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