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曾金盛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泰宇、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表、專用委任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所得雖為新臺幣46萬5,728元,惟無其他資產,且惟聲請人復主張其於100年7月28日車禍迄今已長達1年多無法正常工作係為進行手術防止肌肉萎縮 及沾黏及復健及治療,有聲請人100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及 其任職之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傷病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卷第32-34 頁),足已釋明聲請人因無法正常工作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本件查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