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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 原告
    謝諒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8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吳祚大、林淑真、吳宗翰、吳宗曄、大 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大經、王麗絲、梁秀娟、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祚德、UNFAIR INTERNATIONAL LTD.、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陳信文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送達於抗告 人(見本院卷第28、29頁之送達證書)。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為103年1月4日,因103年1月4日為週六例假日,故應延至103年1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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