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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王玉鳳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相對人
欣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則訴訟救助聲請人如已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除有反證外,法院即無庸再審酌聲請人之資力,應逕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7 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伊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雖有48萬2,303元所得,惟其業已離婚,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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